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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44-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5年9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张政宣,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91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政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生于1995年9月22日,汉族,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后生育一个孩子李某乙。因原告至今未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年龄尚幼,无法独自抚养孩子。故请求判令,1.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2.判令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李旺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生于1995年9月22日,系汉族,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事实;证据三、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生育孩子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生于1995年9月22日,系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后生育一个孩子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无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第十条(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案原、被告虽进行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但原告至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请求,本院将依法另行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