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农民。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3月27日被赣榆县(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2014年12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89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车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金乐迪KTV216包厢,持啤酒瓶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左面部见5.5cm的缝合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车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车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车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金乐迪KTV216包厢,持啤酒瓶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左面部见5.5cm的缝合创,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车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车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张某、樊某、相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治)决字【2006】第225号、第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7)赣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法)鉴(临)字【2014】11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车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