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靖市会泽县,捕前住昆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时飞,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到昆明市东川区东川大酒店仓库将库房内价值2925元的51包云烟“印象”香烟以及6包云烟“软珍”香烟盗走。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四个月至六月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盘点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昆东价鉴(2015)第04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925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及其同案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代 旋代理审判员 王剑军人民陪审员 尹姝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鐾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