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10221号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办公,组织机构代码20280936-9。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广林,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剑春,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50号第10层,组织机构代码59921351-1。负责人喻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实力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力公路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实力公路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车辆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2013年11月15日12时40分,实力公路公司职员黄家兴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国道106线汝城县田庄乡文泉村路口处发生与第三人黄淮波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的意外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认定黄家兴与黄淮波分别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随后实力公路公司就该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损失共计359290.15元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应由交强险承担的12万元进行了赔付,但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239290.15元,则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未按规定检验为理由拒绝赔付。实力公路公司认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实力公路公司订立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时从未向实力公路公司明确说明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保险车未按规定检验会发生相关免责的后果等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那么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既然造成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与被保险车辆没有及时年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被保险车辆没有及时年检就不应成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实力公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实力公路公司保险赔偿金239290.15元;2、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6条第10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者是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登记日期在十年以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需要每6个月检验一次,被保险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根据公安车管部门机动车相关信息查询记录可以看出,该车检验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因此,自2013年9月至12月1日,被保险车辆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检验。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15日,正是该被保险车辆未检验期间。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缔结的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自愿订立,投保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实力公路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实力公路公司也在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签章确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实力公路公司为车牌号为渝×××××××普通轻型货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第三者责任保险(B)、第三者责任险(D11)、不计免赔率覆盖A/D12/B/D11等险种;机动车种类货车;已使用年限10年;使用性质非营运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加粗方式进行了标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实力公路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载明:本人就渝×××××××号车,共1辆机动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本险种,本人已充分阅知上述险种的条款,确认以下事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并在末尾处载明“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投保人实力公路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签章。2013年11月15日12时30分许,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工农村1组驾驶员黄家兴驾驶渝×××××××轻型普通货车沿G106线由南往北驶向田庄乡温泉村方向,当行驶至文泉村路段左驶入温泉村路口时,其车右侧前车门处与沿G106线由白泥坳村驶向田庄墟方向由黄淮波驾驶的车上搭载何博航、何志浩、黄建军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博航、何志浩、黄建军受伤及黄淮波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家兴驾驶机动车在行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黄淮波系未成年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在行经事发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减速慢行且违法规定载人,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黄家兴、黄海波分别承担故事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何博航、何志浩、黄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实力公路公司与黄淮波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黄淮波的父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全部损失共计26.9万元;嗣后,实力公路公司分别与何博航、何志浩、黄建军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何博航、何志浩、黄建军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分别为38301.45元、9844.7元、6243.9元由实力公路公司全部支付,实力公路公司一次性赔偿何博航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其他全部损失14200元;一次性赔偿何志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其他全部损失5600元;一次性赔偿黄建军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其他全部损失3500元。实力公路公司已经支付协议上载明的全部医疗费,且黄淮波的父亲及何博航、何志浩、黄建军的法定代理人均已收到协议上载明的赔偿款。另查明,渝×××××××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车牌号为渝B316**的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事故发生后,实力公路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为该车办理年检,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医药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相关信息查询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实力公路公司为车牌号为渝×××××××的车辆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家兴在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就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本案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9月,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已超过其检验有效期,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次,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实力公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了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采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再次,实力公路公司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同时在单独载明了包括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在内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签章确认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经其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实力公路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出明确说明;……。”的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已经生效。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实力公路公司投保的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实力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4890元,由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