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邓恩全与程龙、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恩全,程龙,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邓恩全。委托代理人何青,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被告程青。原告邓恩全诉被告程龙、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青、被告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邓恩全诉称,被告程龙于2011年6月1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来被告归还本金45000元,现仍欠款255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程龙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还清,同时被告程青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55000元;2、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到支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按本金295000元计算,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8日按本金265000元计算,2013年9月19日后按本金25500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借款的事实有异议,本人找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3分的利息,并告知借款的用途是借给别人,收利息4分,过了几个月后,原告主动借给被告程龙20万元,分两次给的,一次5万元一次15��元,利息都是3分,后来找本人借钱的债务人跑了,本人仍然在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归还了几个月的利息和本金4.5万元,本人从未恶意逃避过该笔债务。被告程青是事后才知晓这个事情,因为原告及原告父亲要求其到场才担保的。被告程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原告邓恩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被告程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2012年6月份及2013年2月8日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程龙仍欠原告255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程青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程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还款承诺书是事后在原告的要求下才签署的,被告程青对借款的事情不知情。被告程龙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程青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视为��动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被告程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陆续偿还45000元,事后又由被告程青担保偿还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邓恩全与被告程龙于2011年6月17日就双方之间发生的多笔借款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程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邓恩全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程龙。2011.6.17.”,程龙在借条上捺了手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截止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分五次共收到被告程龙支付的利息45000元,每笔9000元。原告及其父亲及两被告父子四人因借款偿还问题分别于2012年6月、2013年2月8日协商,且将协商情况进行了书面记载。被告程龙分别于2012年6月归还本金5000元���2013年2月25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3年9月18日本金归还10000元,共计归还本金45000元,现仍欠借款本金255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程龙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尽快还清欠款,并由其父亲被告程青担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被告程龙向原告邓恩全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向被告程龙催要款项后,被告程龙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程青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利息450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以支持,现原告主动提出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债务金额29500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5天,年利率6.4%,利息为262.22元;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7个月19天,年利率6.15%,利息为11540.65元;合计11802.87元。2、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18日,债务金额265000元,期间6个月20天,年利率6.15%,利息为9054.17元。以上利息共计20857.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限被告程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邓恩全清偿借款本金255000元,利息20857.04元,合计275857.04元,并向原告邓恩全支付以2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9日至借款本金255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程青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保全费1795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程龙、程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典闳人民陪审员 陈佳福人民陪审员 刘沂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