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张相会、杨九菊、张相彬、张俊江、安俊梅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张相会,杨九菊,张相彬,张俊江,安俊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686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被告:张相会,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九菊,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相彬,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俊江,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俊梅,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张相会、杨九菊、张相彬、张俊江、安俊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张相彬、张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相会、杨九菊、安俊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相会、杨九菊以被告张相彬、张俊江、安俊梅为担保人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8.9‰,逾期利息20.5‰。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相彬辩称:张相会贷原告款是事实,我给他做担保,钱应该让张相会还。被告张俊江辩称:我的意见和张相彬一样,我给张相会做担保是事实,50000元是张相会借的,应该由他还。被告张相会、杨九菊、安俊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相会、杨九菊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相会、杨九菊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相彬的全部工资、张俊江、安俊梅的门市对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内月利率18.9‰,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0.5‰计算,被告张相会、杨九菊、张相彬、张俊江、安俊梅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相会、杨九菊收到款50000元后,即在借款付出凭证上签了字,并签下还款承诺函,承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剩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另查明: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张相会、杨九菊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相会、杨九菊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张相会、杨九菊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相彬、张俊江、安俊梅作为被告张相会、杨九菊的借款连带担保人,被告张相会、杨九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相彬、张俊江、安俊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相彬、张俊江、安俊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相会、杨九菊追偿。本案被告张相会、杨九菊、安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0.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0‰,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相会、杨九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相彬、张俊江、安俊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相会、杨九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