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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坤与被告侯国益、罗菊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侯国益,罗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915号原告陈坤,男,生于1982年1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益,男,生于1970年3月6日,汉族。被告罗菊芳,女,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原告陈坤与被告侯国益、罗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田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益、罗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因经营需要,先后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陆续还款31万元后便不再偿还。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19万元的借条一张。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侯国益、罗菊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苍溪县歧坪场经营“怡园餐厅”,二被告在外省从事建筑行业包工。2013年底,原告通过其妻子的表哥侯某认识了二被告。2013年12月及2014年2月,二被告以在山西省承包的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与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底还款。2014年5月,原告听闻二被告外债很多,怕收款无着,便到山西省太原市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侯国益在2014年5月7日归还了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到山西省找到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归还21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侯国益、罗菊芳以车作抵押,在陈坤处借现金50万元,在2014年5月7日还现金10万元,在2014年11月3日还现金21万元,下欠陈坤现金19万元。2014年11月3号”的借条一张,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的签名。后原告催收无着,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万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后,本院对被告侯国益电话询问及短信联系,侯国益对总共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及尚欠19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称书写欠条时双方未约定该19万元的具体还款时间,适逢今年工程款难收,希望延期还款。侯国益还称,已经给付了原告高于国家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还款31万元后,应当承担继续返还余款19万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国益、罗菊芳偿还原告陈坤借款1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申请保全费1470元,共计3520元,由被告侯国益、罗菊芳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申请保全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