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琨与施巨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258号原告:黄琨。被告:施巨跑。原告黄琨与被告施巨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巨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琨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利息9000元,总计: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施巨跑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是月利息是8分,即每月要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32000元,已经当面交给原告了,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要求32000当作偿还本金,只欠原告1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巨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施巨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黄琨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已支付7个月利息合计2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施巨跑向原告黄琨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已支付利息21000元(原告自认)。2014年10月25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黄琨与被告施巨跑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自认双方口约定为利息每个月3000元,被告自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即每月4000元,双方自认约定的利息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案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0%的4倍计算,折算为月利率1.87%计算本案利息,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予以抵扣本金。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21000元,应支付利息7个月为6545元,多支付的14455元予以抵扣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545元及自2014年10月25日后借款利息。被告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主张已按月息8分支付原告320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巨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巨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琨借款355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54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黄琨承担253.50元,施巨跑承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