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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与杜学礼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杜学礼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学礼,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识公司)与被告杜学礼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杜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识公司诉称:清华少年科学素养培训班项目(以下简称清华少年项目)是原告与清华大学教育研究院合作开发的清华优才素质培养系列项目之一。原告对本项目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对由原告自行开发的本项目的教学产品拥有知识产权,对本项目的服务标志具有独占使用权。原告主要采取设立授权服务中心的加盟方式进行本项目的全国的推广工作。2008年1月30日,河南省三门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教育部(以下简称中专成教部)与原告签订本项目授权服务中心协议,授权期限为两年,授权结束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协议约定原告授权其在三门峡市市区范围内有权使用本项目的服务标志和教学产品开展本项目宣传、招生、教学工作。在此期间,中专成教部经原告同意将本项目交给被告实际经营,直至2010年1月29日授权服务中心协议终止。2010年1月30日至今,被告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使用本项目服务标志及教材、教具、教学软件,进行本项目的宣传、招生、教学活动,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本项目的所有权,同时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停止以清华少年项目名义的招生、教学、宣传等侵权行为;2、停止使用清华少年项目的教材、教具、教学软件等教学产品;3、在三门峡市有影响的报纸等媒体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4、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5、赔偿其本案的律师费及差旅费。被告杜学礼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清华少年项目具有所有权以及对教具教材拥有知识产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权利类型不明细,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2、被告使用自己出钱购买的教具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权利侵害。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赔偿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博识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华少年科学素养培训项目的推广(招生)工作。被授权方发布的任何招生宣传信息,须经授权方审核书面确认。被授权方不得以授权方名义从事本授权范围之外的活动。本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2007年11月12日,博识公司与中专成教部签订“清华少年科学素养培训项目授权服务中心协议”,载明:“1.5本项目服务标志:指在授权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为从事本项目所使用的本项目的名称、Logo及本项目所需的教具、教材、教学软件、管理软件、CRM管理平台、多媒体课程、录音、录像及其他载体中使用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各种标志和标识。2.1.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本协议约定授权期限内,甲方在授权区域内无权授权第三方开展本项目和/或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本项目授权。2.1.4甲方授权乙方在授权区域内开展本项目的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止。如果乙方在授权期限内有违反本协议条款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并保留要求乙方赔偿的权利。2.1.6在授权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甲方未收到续约申请,则甲方可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续约并按照相关退出程序进行退约工作。2.2.5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和/或本协议提前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甲方授权其使用的”清华少年科学素养培训项目”服务标志和运营管理文件全部退还给甲方,并确保该等清华少年科学素养培训项目服务标志和运营管理文件完好无损。同时,乙方亦应在其自费聘请的当地公证机关的监督下销毁其届时持有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宣传资料、教材教具及其他以任何载体保存的任何文件,并将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明原件交付给甲方。5.1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授权期限内前期费用,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授权期限内各项费用共计三万五千元整。5.1.1项目保证金,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贰仟元。5.1.2宣传基金:全国宣传基金用于本项目品牌宣传。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需向甲方支付全国宣传基金叁仟元,作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期间的全国宣传基金。5.1.3管理费:管理费是本项目的权利金、技术支付费和年度课程管理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三万元,作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期间的管理费。5.2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第二年)授权期限内各项费用。乙方应于2009年1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自2009年1月30日至2010年1月29日授权期限内各项费用共计三万三千元(包含宣传基金和管理费)”。合同签订后,中专成教部向博识公司先后缴纳了第一年的费用35000元和第二年的费用33000元。2009年8月份,杜学礼向中专成教部缴纳了6万元左右,以清华少年项目对外招生,使用博识公司的教具、教材、教学软件等,同时也自行通过网络向该公司购买教学产品。博识公司向中专成教部两年的授权期限届满后,中专成教部和杜学礼均没有继续与博识公司签订授权服务协议,但杜学礼依然继续使用清华少年项目的名义对外招生,使用博识公司的教具、教材、教学软件等进行教学。2009年4月15日,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再次为博识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港、澳、台地区除外)范围内进行清华少年科学素养培训项目的推广(招生)工作。被授权方发布的招生宣传信息,需经授权方审核书面确认。被授权方不得以授权方名义从事本授权范围之外的活动。本授权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由于清华大学继续教育学院与教育研究院工作职责调整,2010年1月1日,清华大学教育研究院重新向博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清华少年科学素养培训项目的推广(招生)工作。被授权方不得以授权方名义从事授权范围之外的活动。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博识公司得知杜学礼在没有经过其授权使用清华少年项目对外招生后,于2014年9月25日在三门峡日报上刊登声明,称:“河南省三门峡市区授权服务中心(黄河路与六峰路交叉口建业新天地银座11楼)系清华少年科学家项目在三门峡市区唯一指定授权机构。2014年11月14日,博识公司委托律师李文静到三门峡调查此事,李文静在韶关出差,从韶关坐火车到三门峡(车票663元),于2014年11月16日离开三门峡到北京(车票418.5元)。期间居住在三门峡时代粤海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住宿费560元,支付交通费35元。2014年12月17日,博识公司委托律师李文静从北京到三门峡办理诉讼手续,支付来回交通费835元,住宿费810元。博识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三门峡日报上刊登声明,称:“位于三门峡市文明路与上阳路交叉口市直综合楼531室的三门峡花旗文化教育机构未经我单位的合法授权,非法以清华少年科学家项目的名义进行招生及教学,其行为已严重侵犯我公司的合法权利,目前,我公司已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博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1、停止以清华少年项目名义的招生、教学、宣传等侵权行为;2、停止使用清华少年项目的教材、教具、教学软件等教学产品;3、在三门峡市有影响的报纸等媒体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4、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5、赔偿其本案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庭审中,杜学礼称,其于2009年8月份向中专成教部支付了6万元左右,然后通过中专成教部以清华少年项目的名义招生,同时使用博识公司的教材、教具、教学软件等教学产品,并于2014年8月底停止使用清华少年项目的名字,但博识公司的教学、教具等还在继续使用。庭审中,博识公司主张其委托的律师到三门峡开庭的费用,其中2015年4月14日到三门峡开庭支付来回火车费836元,住宿费511元。2015年5月4日到三门峡开庭支付来回火车费842元,住宿费50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杜学礼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博识公司收回教材教具(教材311本价值25440.1元,教具86套)。本院认为:博识公司对清华少年项目享有使用权,其可以授权第三方合法使用。中专成教部经博识公司同意后,将该项目转由杜学礼使用,其在中专成教部获得博识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具有合法使用权。杜学礼在中专成教部与博识公司的合同期满后继续以清华少年项目的名字对外招生,继续使用博识公司的教材、教具、教学软件等教学产品,其行为属于侵权。因杜学礼已于2014年8月份停止使用以清华少年项目名义招生、教学、宣传,故博识公司主张杜学礼停止以清华少年项目名义招生、教学、宣传的请求不予支持。博识公司主张杜学礼停止使用清华少年项目的教材、教具、教学软件等教学产品,杜学礼在没有得到博识公司授权时,使用该公司的产品,属于侵权,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博识公司主张杜学礼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根据博识公司向中专成教部授权收取的管理费每年30000元,杜学礼从2010年1月30日使用至2014年8月份,扣除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4月6日博识公司未获得授权的10天时间,共计共计54个月20天,合计136666.67元。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36666.67元。原告主张损失中每年的宣传费3000元,因其没有提供杜学礼侵权期间,其宣传的费用开支,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博识公司主张杜学礼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差旅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多次到三门峡调查维权,因此支出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合计6015.5元。律师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三门峡市有影响的报纸等媒体上发表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被告的行为仅限于一定年龄段的人群,不具有社会广泛性,且杜学礼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杜学礼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视为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学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的教材、教具、教学软件等教学产品。被告杜学礼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136666.67元及差旅费601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博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杜学礼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 判 长  胡原锋审 判 员  刘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