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东涛与李建平、王佩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涛,李建平,王佩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62号原告:潘东涛,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周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佩枝,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潘东涛诉被告李建平、王佩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秀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波、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东涛的委托代理人周娟、被告王佩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涛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22日,李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潘东涛借款300000元。双方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建平向潘东涛借款300000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潘东涛于签署借款协议当天委托其表姐陈飞跃向李建平的银行账户转账295000元,并另支付现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潘东涛多次要求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佩枝辩称:一、李建平确实向潘东涛借款300000元,但出借当天潘东涛扣除了利息5000元,实际仅交付借款295000元;二、虽然潘东涛起诉时主张的利息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均为年利率12%,但事实上潘东涛按年利率18%收取利息,其每月多收的利息应从借款中扣除;三、借款的用途非法,由于潘东涛与李建平合伙经营六合彩,案涉借款系潘东涛借给李建平用于购买六合彩,因此属于非法债务;四、即使上述债权成立,也不应该由被告王佩枝承担。虽然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佩枝并不知晓且从未使用该借款,因此案涉债务应属李建平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潘东涛主张李建平曾向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交《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该《借款协议》显示,2013年9月22日,李建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潘东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利息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每月22日交纳本月利息。《借款协议》中的“乙方”一栏处有“李建平”字样的签名并捺印。被告王佩枝表示不清楚该《借款协议》的形成情况。关于借款的数额。王佩枝称潘东涛出借款项时已扣除利息5000元,因此实际借款为295000元。对该主张王佩枝提交了其与潘东涛的通话录音为证,录音中有如下对话内容:“王:扣了利息才给的,是不是?潘:哎,对。王:哦,那20万也是?潘:都是。王:哦,全部都是扣了利息才给的。潘:嗯,对。王:哦,那好。潘:另外,30万的话呢,因为我这里(王插话‘转账’),有一个转账支票,295000元,然后5千因为起诉的时候呢,我们律师说了,他说这个要写进去,说转账是我委托表姐转账295000元,另外5千是我给牛奶仔(李建平)现金,实际上,就是5千块利息……”潘东涛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其主张案涉300000元中有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其余295000元系委托潘东涛之表姐代为转账支付至李建平的账号,由于李建平在收到借款后当即将利息抽出返还给潘东涛,故不存在先扣除利息的情形。对于委托陈飞跃代为付款的事实,潘东涛提交了委托转账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资料、陈飞跃的居民身份证等资料为证。关于利息,王佩枝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利息应按约定的“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但实际李建平按年利率18%向潘东涛支付利息,故李建平支付的利息中超出约定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潘东涛反驳称,自2013年9月22日起,李建平每月22日支付利息5000元直至2014年6月22日,可见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利息约定做出变更,应以实际履行的利息为准。关于借款的具体用途。潘东涛主张李建平借款时称将借款转借给案外人建房子及经营手机业务,并提交了李建平微信朋友圈及QQ空间的截图以证明其销售手机情况。王佩枝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即用于手机业务。王佩枝还主张,案涉借款事实上系用于买卖六合彩,对该主张王佩枝提交了潘东涛与李建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潘东涛对该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承认,但指出己方只是代收码单,并未参与赌博,且该聊天记录发生在借款之后,与案涉借款没有关联。关于债务人。潘东涛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佩枝知情并曾表示同意偿还借款,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对于上述主张潘东涛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王佩枝曾做出“我会处理这笔债”、“60(万),我负责一半,30,另外30,你找牛奶仔(李建平)吧”之类的陈述。王佩枝则反驳称,自己不知晓借款的情况,且其与李建平已于2014年6月9日离婚,上述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只是王佩枝基于往日情分考量,希望能够尽己所能帮助李建平,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反驳意见,王佩枝提交的证据有录音、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潘东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反驳称即使存在离婚的事实也不能免除王佩枝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另查明,潘东涛主张王佩枝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有恶意转让财产之行为,并提交了车辆信息查询及照片为证。王佩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称将己方名下的小轿车抵押给案外人正是为了筹款以应对案涉借款纠纷,对于该抗辩主张,王佩枝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郭柏林签署的《协议》一份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潘东涛提交的《借款协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录音及文字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辆信息查询及照片、微信朋友圈及QQ空间截图、委托转账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资料、陈飞跃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王佩枝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潘东涛提交了《借款协议》以证明案涉借款关系,该协议上有李建平的签名及捺印,内容及形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以确认。虽然王佩枝以案涉借款系用于六合彩赌博的非法用途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潘东涛与李建平二人涉嫌参与六合彩活动,但不能证明案涉借款与该活动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潘东涛、王佩枝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潘东涛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成立;二是王佩枝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一,根据王佩枝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潘东涛承认在出借案涉借款300000元时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实际借款应为295000元。其二,虽然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但根据王佩枝的陈述及潘东涛自认的事实可知,借款后较长一段期间内,李建平一直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潘东涛支付利息,故对潘东涛提出的双方已通过事实行为变更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三,由于实际借款金额为295000元,故李建平按本金300000元计付的利息中超过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扣除。根据潘东涛自认的事实可知,李建平每月22日偿还利息5000元,经计算,截至2014年6月22日止,李建平尚欠借款的金额为294198元(详见附表一)。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四,由于李建平自2014年6月22日后再无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其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又由于2014年9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李建平亦未依照按时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现潘东涛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根据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知,王佩枝曾表示同意偿还案涉借款,现王佩枝抗辩称案涉债务属李建平个人债务,但既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独立且为潘东涛所知晓,又未能证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李建平个人债务,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佩枝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建平、被告王佩枝连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东涛偿还借款294198元及利息(以294198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潘东涛承担227元,由被告李建平、被告王佩枝负担56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潘东涛承担59元,由被告李建平、被告王佩枝负担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秀琳附表一:(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687号案件尚欠本金计算表格时间本金(元)当月应付利息(元)当月实付利息(元)剩余本金(元)2013-10-222950004916.6666675000294916.66672013-11-22294916.66674915.2777785000294831.94442013-12-22294831.94444913.8657415000294745.81022014-1-22294745.81024912.430175000294658.24042014-2-22294658.24044910.9706735000294569.2112014-3-22294569.2114909.486855000294478.69792014-4-22294478.69794907.9782985000294386.67622014-5-22294386.67624906.4446035000294293.12082014-6-22294293.12084904.8853465000294198.0061注:月利率为5000元/300000元。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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