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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玉雄爆炸、私藏弹药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柏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吕某某,雷某某,陈玉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马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93年2月9日生,壮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96年3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系王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饭店老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人陈玉雄,男,1964年2月19日生,公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关县看守所。辩护人付连帅,云南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关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雄犯爆炸罪、私藏弹药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柏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吕某某、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绍冲、代理检察员廖永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柏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吕某某、雷某某、被告人陈玉雄及其辩护人付连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玉雄因怀疑妻子郑某某有外遇,遂产生报复郑某某的念头。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其携带两枚手榴弹(1986年当民兵时获得)到郑某某打工的马关县城**饭店,将其中一枚手榴弹扔至饭店内引爆,导致店内的柏某某、张某甲、雷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受伤,陈玉雄欲引爆第二枚手榴弹时被群众当场制服。经鉴定,送检现场提取的爆炸残留物中检见TNT成分;送检的检材为国产“67式”木柄手榴弹;柏某某、张某甲、雷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私藏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爆炸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私藏弹药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玉雄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柏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吕某某、雷某某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雄的犯罪事实,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玉雄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其中:黄某某7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00元×17天﹦1700元、误工费2273元、护理费100元×17天﹦1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17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3136元×20年×50%﹦31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600元、后期治疗费12100元);周某某7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营养费100元×17天﹦1700元、误工费2273元、护理费100元×17天﹦1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17天﹦1700元、残疾赔偿金3136元×20年×50%﹦31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600元、后期治疗费12100元);王某甲87973.60元(自付医疗费543.60元、后续治疗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残疾赔偿金15156×20年×20%﹦60624元、误工费50元×51天﹦2550元、护理费100元×25天﹦2500元、交通费3396元、鉴定费1250元、接待亲人探望伙食费2510元);柏某某77366.72元(自付医疗费192.92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15156×20年×20%﹦60624元、误工费50元×19天﹦950元、护理费100元×19天﹦1900元、其他费1000元);罗某某76024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5156×20年×20%﹦60624元、误工费50元×18天﹦900元、护理费100元×18天﹦1800元、其他费1000元);张某甲8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136元×20年×50%﹦31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1600元、后续治疗费12100元);陈某甲3492.90元(营养费280元、营业损失及误工费3000元、检查费173.40元、药费39.50元);吕某某64788元(财产及营业损失46788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雷某某98740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650元、住宿费1600元、伤残补助费38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6000元)。被告人陈玉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辩护人付连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玉雄犯罪是系婚姻家庭引起,犯罪手段、情节不恶劣,后果不严重,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陈玉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玉雄因怀疑妻子郑某某有外遇,遂产生报复郑某某的念头。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玉雄携带其1986年当民兵时获得两枚手榴弹到郑某某打工的马关县城**饭店,将其中一枚手榴弹引爆扔至饭店内,导致店内的柏某某、张某甲、雷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受伤,陈玉雄欲引爆第二枚手榴弹时被群众当场制服。经鉴定,送检现场提取的爆炸残留物中检见TNT成分;送检的检材为国产“67式”木柄手榴弹;柏某某、张某甲、雷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不构成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罗某某各住院治疗17天,王某甲住院治疗24天,柏某某住院治疗18天,张某甲住院治疗13天,陈某甲住院治疗3天,雷某某住院治疗15天,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除王某甲自付543.60元、柏某某自付192.92元外均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财物损失价值经鉴定为8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害人柏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罗某某、周某某、张某甲、雷某某、陈某甲、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陆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张某乙、郑某某、杜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说明、网上比对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手榴弹两枚,并在公共场所引爆,造成不特定多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爆炸罪、私藏弹药罪。公诉机指控被告人陈玉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玉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玉雄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玉雄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柏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雷某某的医疗费除王某甲自付543.60元、柏某某自付192.92元外均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餐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每天30元,其余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支持为:黄某某误工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2210元;周某某误工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2210元;王某甲医疗费543.60元,误工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3663.60元;柏某某医疗费192.92元,误工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2532.92元;罗某某误工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2210元;张某甲误工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共计1690元;陈某甲误工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390元;雷某某误工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950元;吕某某财产损失856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玉雄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八年,确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二、由被告人陈玉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2210元;赔偿周某某的经济损失2210元;赔偿王某甲的经济损失3663.60元;赔偿柏某某的经济损失2532.92元;赔偿罗某某的经济损失2210元;赔偿张某甲的经济损失1690元;赔偿陈某甲的经济损失390元;赔偿雷某某的经济损失1950元;赔偿吕某某的财产损失8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周某某、王某甲、柏某某、罗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雷某某、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到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以明审判员  杨富奖审判员  陆永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