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友旺与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旺,宁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初字第14号原告杨友旺。委托代理人李保明、罗红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桂砺锋,系该县县长。原告杨友旺诉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杨友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同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的方式进行了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宁政发(2008)14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材冶金工业园征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就建设建材冶金工业园征地的规划区域、征地面积及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方式、征收区域内的祖坟搬迁、工作班子、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宁政发(2008)14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材冶金工业园征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属于宁远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当事人只能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原告杨友旺直接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宁政发(2008)14号《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建材冶金工业园征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友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杨友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跃兵代理审判员 王焕江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