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猎德大道支行与邓国辉、黄贤优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猎德大道支行,广州嘉兴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久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邓国辉,黄贤优,黎英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猎德大道支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黄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健民、尤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嘉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黎英凡。委托代理人:卓淑燕,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久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世优。被告:盘县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晓帆。被告: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法定代表人:蒋晓帆。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诉讼代表人:陈岩,清算组组长。被告:邓国辉,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委托代理人:卓淑燕,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贤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强,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敏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英凡,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猎德大道支行(下称“华夏银行猎德支行”)诉被告广州嘉兴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兴实业公司”)、广州久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久成矿业公司”)、盘县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阳煤业公司”)、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下称“华阳矿业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西宁国新公司”)、邓国辉、黄贤优、黎英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猎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尤涛、原委托代理人李锐娟,被告嘉兴实业公司、邓国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卓淑燕,被告黄贤优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成矿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华阳矿业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黎英凡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猎德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分别与久成矿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华阳矿业公司、西宁国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与嘉兴实业公司连续签订的多个《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久成矿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华阳矿业公司、西宁国新公司愿意为主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00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19日,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分别与邓国辉、黄贤优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与嘉兴实业公司连续签订的多个《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邓国辉、黄贤优愿意为主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0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17日,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与黎英凡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与嘉兴实业公司连续签订的多个《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该保证合同的主合同。黎英凡愿意为主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850万元人民币。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与嘉兴实业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一年,嘉兴实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华夏银行猎德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为6850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20日,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与嘉兴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向嘉兴实业公司提供贷款29462462.81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借款期限为8个月,按季度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向嘉兴实业公司发放贷款。但嘉兴实业公司至今未支付2012年第四季度的利息491532.09元。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与嘉兴实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第5.13条和第6.1.7条约定,嘉兴实业公司应按时偿还合同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否则,华夏银行猎德支行有权对嘉兴实业公司已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与嘉兴实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7和13.7.1条规定,嘉兴实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华夏银行猎德支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故华夏银行猎德支行有权要求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华夏银行猎德支行认为,《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嘉兴实业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现起诉请求:1.嘉兴实业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9462462.81元及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共计492478.29元给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给华夏银行猎德支行;承担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467000元,共计30421941.1元;2.久成矿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华阳矿业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邓国辉、黄贤优、黎英凡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当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嘉兴实业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9462462.81元及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共计6181408.13元给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并支付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给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不再主张律师费。被告嘉兴实业公司、邓国辉共同辩称:涉案两笔贷款是贤成集团的人办理使用,嘉兴实业公司只是贤成集团的融资工具,邓国辉本人没有签署过这些文件,嘉兴实业公司的公章也是贤成集团的人使用的,所以邓国辉本人对这些贷款金额不承担个人的连带责任。被告黄贤优辩称:对于借款的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于利息、复利、罚息的计算我方认为只应当计算至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向法院主张支付借款之日止,之后应按照延期付款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久成矿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华阳矿业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黎英凡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债权人)与久成矿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华阳矿业公司、西宁国新公司(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邓国辉、黄贤优(均为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在2012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嘉兴实业公司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6900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主合同,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两年。其中,邓国辉签署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GZ06(高保)20120008,该合同第三章第7条注明该合同华夏银行猎德支行、邓国辉及公证方各壹份,其法律效力相同。2012年7月17日,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债权人)与黎英凡(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嘉兴实业公司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6850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其他内容与前述《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2年7月17日,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债权人)与嘉兴实业公司(债务人)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债务人可向债权人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6850万元。2012年7月19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29462462.81元,贷款期限8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于2013年3月20日一次还本;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债务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20日,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向嘉兴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9462462.81元。嘉兴实业公司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华夏银行猎德支行提交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10月20日,嘉兴实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462462.81元,利息(含罚息)5671524.09元,罚息复利509884.04元。庭审中,华夏银行猎德支行表示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分别计算复利。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邓国辉对华夏银行猎德支行出示的编号为GZ06(高保)20120008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邓国辉”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当庭收取了该证据原件并记录在案。后邓国辉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穗司鉴1501017060001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编号为GZ06(高保)20120008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材料第八页“甲方(签字)”栏内上“邓国辉”签名笔迹与样本上邓国辉签名笔迹倾向认为是同一人书写。邓国辉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检材是经过公证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而华夏银行猎德支行作为证据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经过公证,且《鉴定意见书》所载的检验过程和分析说明内容简单,缺乏专业分析,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嘉兴实业公司向华夏银行猎德支行申请融资及贷款,久成矿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华阳矿业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黎英凡为嘉兴实业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嘉兴实业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华夏银行猎德支行有权要求嘉兴实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462462.81元,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但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久成矿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华阳矿业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黄贤优、黎英凡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上述各保证人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就其承责部分向嘉兴实业公司追偿。关于邓国辉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邓国辉签署的编号为GZ06(高保)20120008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经鉴定倾向认为邓国辉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作为检材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本院于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当庭收取的证据原件,故邓国辉主张其申请鉴定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院送交鉴定的检材不是同一份合同,理由不成立。邓国辉还主张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因此,邓国辉亦应对上述嘉兴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亦有权就其承责部分向嘉兴实业公司追偿。久成矿业公司、华阳煤业公司、华阳矿业公司、西宁国新公司、黎英凡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嘉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猎德大道支行清偿贷款本金29462462.81元;二、被告广州嘉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猎德大道支行清偿贷款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5671524.09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462462.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对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三、被告广州久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邓国辉、黄贤优在最高债权额690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就其分别承责的部分向被告广州嘉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黎英凡在最高债权额685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就其承责的部分向被告广州嘉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猎德大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嘉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久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邓国辉、黄贤优、黎英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2000元,由被告广州久成矿业有限公司、盘县华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盘县华阳森林矿业有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黎英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