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宏伟与陕西服装工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陕西服装工程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武某某,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陕西服装工程学院,住所地咸阳南郊大学园区。法定代表人吕明,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涛,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某某诉陕西服装工程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8月入职陕西服装工程学院,在该校经济管理学院任教师,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给原告应属于原告的那一份合同。因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加之被告不能如数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8月26日原告离职,并于2014年1月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补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依法应给原告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与被告交涉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128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原告的工资、应得报酬和加班费。其中2009年7、8月至2011年7、8月暑假期间加班依法应得的双倍工资计336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8月以及2013年7、8月的工资以及加班不能补休应付三倍的工资及336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9月-2013年8月长期周六加班双倍工资计21600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参加招生工作所得工资劳动报酬18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原告未学生知道论文的劳动工资薪金报酬人民币85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任意克扣的工资薪金收入人民币50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薪金收入人民币400元;3、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5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19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养老经办中心出具的表格2份,证明其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和被告没有为其缴纳。2、离职证明和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离职的时候学校还欠其工资;3、招生结算表一份(无原件),证明学校欠其的工资;4、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放假期间还在为被告招生,没有换休;5、毕业论文和成绩汇总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未获得报酬;6、领款单一份(无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工资方式;7、记分册一份,证明原告在学校工作;8、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学校经常让老师加班;9、仲裁决定书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仲裁委提出过仲裁申请,仲裁时效没有超过。被告辩称,1、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2、本案劳动争议的时效已经超过;3、原告的物质损失与本案无关;4、被告没有让原告加班,只是让原告和其他职工换休,并没有剥夺原告休假的权利;5、原告是自己离职,被告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当庭提交了校历一份,证明被告安排的课时不属于加班,是按照省教育厅的规定,并且给老师们予以换休,没有剥夺老师休假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被告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第3、4、5、6、7、8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合议庭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合议庭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校历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陕西服装工程学院,在该学院经济管理学院任教。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6日原告离职,2014年1月3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诉请被告陕西服装工程学院为其补缴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与被告交涉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11280元一节,因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期限,原告无证据证实有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19800元一节,经查,被告有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后双方系协商一致后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二)项、第四十七条关于补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6日在被告处工作,属满五年后又工作不满六个月的情形,故经济补偿应为3300*5.5=18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调节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服装工程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某某经济补偿18150元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五)---------;(六)--------。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四)-------;(五)-------;(六)--------;(七)-------。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4、《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