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止戎与大连市审计局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止戎,大连市审计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止戎,退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审计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李尔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止戎与原审被告大连市审计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王止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止戎、被上诉人大连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苏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止戎一审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大连市审计局干部、高级会计师,1991年由被告批准退休,在职期间由被告批准成为大连审计事务所所长。2000年,大连审计事务所改制为大连正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改制后,被告并未按规定管理原告的人事档案,导致原告到各部门寻找档案无果。后原告得知,被告于2010年违反人事管理制度,将原告的人事档案,强行送到大连正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造成国家每次调整增加退休人员退休金,原告都被遗漏,且另造成原告房补、生活补贴、医疗等相关待遇的损失。原告多次上访要求被告按政策给予落实,但被告就是不落实。根据财政部、辽宁省关于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文件精神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7部门辽宁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原告是改制前由被告批准退休的国家干部,人事档案及管理应由被告收回管理或与事务所协商并妥善解决,由于被告滥用职权造成原告的合法权利被侵害,导致现原告档案被送到街道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退休后的人事档案及管理由被告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止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原、被告间对档案管理的争议不是由企业自主改制引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应具备的条件之一为案涉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退休人员档案的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止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王止戎。上诉人王止戎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使用法律,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条之规定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是错误的。该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该条并未排除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本案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4)民立他字第47号),该复函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因此上诉人王止戎关于要求被上诉人对其退休人员的档案进行管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止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