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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信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仲裁一案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信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信港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申请人上海信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20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信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5,750元、违约金(即滞纳金)13,687.5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89,437.5元以及应由其承担已由申请执行人预缴的仲裁费8,459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宏浩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辖区,且其主要财产已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封,为便利本案的执行,现指定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206号裁决书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王斌.代理审判员  李伟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