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霍某某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COCOPARK商场内一酒吧认识被告人霍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一起去到罗湖区东门南路七天连锁酒店开房。霍某某趁韩某某洗澡期间,盗窃韩某某钱包中的现金1821元人民币、150元港币、100元台币和1元美金,并将上述赃款藏于自己文胸内,后以下楼买水为由逃离。韩某某发现自己钱包内现金被盗后,通过监控录像,在酒店工作人员陪同下,在酒店负一楼找到霍某某并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霍某某带回派出所,并从其身上缴获韩某某被盗的赃款。另查,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以相同的作案手法,在我市罗湖区城市便捷酒店916房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2014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霍某某以相同的作案手法,在我市罗湖区城市便捷酒店919房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及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款;2、书证:受案、立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七天连锁酒店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霍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霍某某否认控罪,辩解2014年9月4日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现金是其自己的,不是被害人韩某某的,其没有盗窃韩某某的钱财;另外两名被害人其根本就不认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0时许,被害人韩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COCOPARK商场内一酒吧认识被告人霍某某。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一起去到罗湖区东门南路七天连锁酒店开房。霍某某趁韩某某洗澡期间,盗窃韩某某钱包中的现金1821元人民币、150元港币、100元台币和1元美金,并将上述赃款藏于自己文胸内,后以下楼买水为由逃离。韩某某发现自己钱包内现金被盗后,通过监控录像,在酒店工作人员陪同下,在酒店负一楼找到霍某某并报警。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霍某某带回派出所,并从其身上缴获韩某某被盗的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昨天晚上10时许我和朋友到福田区COCOPARK里的一间酒吧喝酒,到了今天凌晨1时许我们喝完酒出来路边准备拦的士车离开。这时有一名身穿蓝色连衣裙的女子叫住了我们。该名陌生女子对我们很热情,不断叫我们请她喝酒,我们不太好意思拒绝,就被她拉到附近一间LAX酒吧里继续喝。期间,那名女子有给过我几次暗示,希望我和她发生性关系。喝到凌晨3时左右,我实在喝不下了,到洗手间吐了。出来的时候该女子把我单独带出酒吧,坐上的士去找酒店开房。此时我朋友打电话给我,称该女子感觉有问题,叫我提防一下她。后来她把我带到东门南路七天连锁酒店拿我的身份证去开房,而她自己没有出示身份证,还跟我拿了一百元去买水和避孕套。她带我上到1213房后立即叫我去洗澡,主动把我的衣服脱下,推我进洗手间。由于洗手间下部分是磨砂玻璃,我个子比较高,视线高于玻璃,能看到上部分玻璃。我发现该女子在我钱包里掏东西,我洗了不到半分钟就走出来,我以为她没有成功拿走我的财物,就跟她聊了几句。后来她以买水为借口走了出去,我立即拿出我的钱包查看,发现里面的钱全不见了,于是打电话给前台,叫前台帮我拦截该名女子,然后我出去坐电梯下去。我来到一楼前台没有发现该女子,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她去了负一楼,我就去负一楼找她。我在负一楼一个角落里把该名女子找到。由于酒店前台帮我报了警,不久民警也过来把我们带回派出所调查。在派出所该女子不承认拿了我的钱,后来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对其搜身,发现我的钱放在她的内衣里面,民警把钱全部查获,有人民币1821元、150港币、100台币、1元美元。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霍某某是偷其钱的女子。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述:今天凌晨4点左右的时候,我当时在我们酒店前台上班,就听到前台给我讲接到1231房间客人的电话说一名女子进了他的房间,偷走了他的钱,让我们在电梯口守住,我守了大概几分钟时间没有发现有女子从电梯出来。1231房间的那名客人跑到了一楼酒店前台,他情绪比较激动。于是我就跑到物业的监控室去,告诉他们说看一下监控有无一名女子到地下车库,之后我就又去电梯口守。物业那边人说通过录像看到一个女子在五楼楼道出现了,于是我就去五楼查看,结果没有发现。我就又返回了一楼电梯口,物业又告诉我那名女子在车库,于是我就去了地下车库。我到了车库之后就发现1231房间的那名男客人抓住一个女子,他说那名女子偷他的钱,但被抓住的那个女子说,钱可以还给那个男子,但反问那名男子说她陪了他一个晚上怎么算。那个男的就说没有碰那个女子,言下之意一定要让那个女的把钱还给他。之后我看见他们情绪激动担心他们有什么抓打行为,我就站在了他们中间,把他们分开之后就带到了地下车库的出入口。之后,民警就到了现场。三、物证、书证:1、涉案赃款(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2、七天连锁酒店登记表。3、被告人霍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实:霍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8月11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4、抓获经过。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五、视听资料:酒店监控录像及截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霍某某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及杨某某的指控事实,经查,该事实仅有被害人高某某及杨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霍某某否认控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韩某某目睹了被告人霍某某翻动其钱包的经过,证人刘某某证实被告人在车库向被害人表示“钱可以还给你”,民警介入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被害人丢失钱财。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霍某某实施了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行为。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霍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