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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吴民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孙井银与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银,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吴民字第0026号原告孙井银。委托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泉河社区。法定代表人解荣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宋伟,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井银与被告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泉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河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泉河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银诉称,1999年12月27日,孙井银与泉河居委会签订屯头河沿河荒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孙井银承包泉河居委会屯头和沿河荒地4.5亩,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为120元/亩。合同签订后,孙井银在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并盖有房屋两间,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和经营。2012年8月,泉河居委会将孙井银种植的树木及建设的房屋铲除,收回土地,其行为给孙井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99410元。被告泉河居委会辩称,首先,孙井银起诉泉河居委会主体错误,泉河居委会并没有损坏孙井银的树木、房屋等财产;其次,涉案土地清理系屯头河灾后的重建工程,该工程系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发挥的政府职能,发布了通告确定由区水利部门负责组织了施工,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孙井银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9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出贾政发【1999】103号文件《关于理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体制的通知》,规定全区国有河道及大沟级以上的集体河道均明确由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经营。目前对农民承包河堤、滩面已到期的一律收回,由水利部门经营或重新发包,对尚未满承包期的,按有关规定变更承包关系。1999年12月27日,泉河居委会与孙井银签订屯头河沿河荒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泉河居委会将屯头和泉河段4.5亩沿河荒地发包给孙井银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为120元/亩,即每年承包金为540元,孙井银应在每年度12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下一年度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孙井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树木,对承包土地进行了管理和经营。2011年10月17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布贾政通【2011】3号文件《贾汪区人民政府关于屯头和灾后重建工程的通告》,规定屯头和灾后重建工程由区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在确权范围内,影响施工,需要清除的违章建筑物、树木、电线杆等,必须于2011年10月23日前自行清除,不得拖延,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自理,清理工作由沿线所在镇人民政府依法执行;对已签订承包协议的农户,河道治理结束后若需承包,原承包户享有优先承包权,并减免两年承包金。2011年11月4日,徐州工业园管委会发出《江苏徐州工业园区关于屯头河灾后重建工程的通告》,载明为切实加快屯头河灾后重建工程的进度,依据《贾汪区人民政府关于屯头河灾后重建工程的通告》的规定,在确权范围内,影响施工,需要清除的违章建筑物、树木、电线杆等附属物不予补偿,清除费用自理,如不按期清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1097号民事裁定,认定徐州市贾汪区水利局、江苏徐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涉屯头河清理工作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范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为了规范和整治全区国有河道及大沟级以上集体河道工作,出具规范性文件,确定由区水利部门对国有和集体河道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和经营,并明确在清理工作中的费用负担及沿线所在镇人民政府的执行责任。在(2013)徐民终字第1097号案件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屯头河等河道灾后重建工程系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发挥的政府职能,区水利部门依据通告组织工程的实施,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孙井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井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福审 判 员  贺夫建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