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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兴春与许国云、许恒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春,许国云,许恒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191号原告李兴春,农民。被告许国云,农民。被告许恒秋,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779号鸿禧花园D10号商铺。代表人陶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兴春与被告许国云、许恒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玉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春、被告许国云、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恒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春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许国云驾驶鲁V×××××号面包车在坊子区凤凰街办河南头村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入住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坊子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因第一被告逃逸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许恒秋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也有赔偿义务,并且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应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云辩称,原告李兴春故意撞向我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系自损行为,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因原告系自损行为,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恒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该事故我方没有接到报案,需要核实事故事实,另外我方认为本案属于一般治安案件,不应属于交通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3时35分许,李兴春向交警部门报案称,许国云酒后打电话驾驶鲁V×××××号牌面包车,在坊子区凤凰街办河南头村里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伤行人李兴春造成事故后逃逸。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联系到当事人许国云并一起去坊子区人民医院对其采取了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8.63mg/100ml)。被告许国云在交警部门陈述李兴春系在其停车后故意撞向面包车的,其拨打电话报了警,一直要求派出所处理,不属于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第20150005号事故证明,证明因许国云与李兴春对事故成因供述不一致,有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于2015年3月8号到坊子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入住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伤。被告许国云驾驶的鲁V×××××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0时至2016年1月7日23时59分59秒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839.40元、复印费9元、误工费4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3461.90元。其中被告认可损失有:医疗费2839.40元、误工费4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对于该项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复印费9元、交通费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身份证,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原告头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兴春向交警部门报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事故证明,将本案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被告主张原告系自损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系由对方的过错造成的,因此,本院依法推定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422.90元。原告主张复印件9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系医院对账单,不能作为收据使用,要求原告到坊子区人民医院换取正式收款收据,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该项损失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兴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422.90元。因被告许国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39.40元、误工费4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以上共计3422.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兴春负担5元,由被告华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玉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