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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乌日塔、敖腾其其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日塔,敖腾其其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胜,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志忠,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乌日塔,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敖腾其其格,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乌日塔、敖腾其其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慧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胜、贾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日塔、敖腾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乌日塔于2012年6月19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乌素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月利率11.552‰,按季结息。上述借款本息由敖腾其其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乌日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结欠本金29063.16元及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3129.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乌日塔偿还借款本金29063.16元、截止2015年5月6日的利息13129.30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63.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7.328‰,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敖腾其其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乌日塔、敖腾其其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乌日塔、敖腾其其格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编号:农信10借字2012第276号。拟证明被告乌日塔于2012年6月19日向巴音乌素信用社借款50000元,信用社已将借款打入乌日塔在信用社的账户。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10)-(2012)年农信借字第276号。拟证明乌日塔本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乌日塔。证据三、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编号(10)-农信保字第(276)号。拟证明敖腾其其格本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是乌日塔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乌日塔、敖腾其其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10)-(2012)年农信借字第27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乌日塔,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巴音乌素信用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号为个人结算账户,贷款人通过该账户办理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乌日塔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52‰,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逾期而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另加收50%计收利息(即合同利率的1.5倍)。被告乌日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63.16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6月20日。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敖腾其其格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10)-农信保字第(27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敖腾其其格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乌日塔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乌日塔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乌日塔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乌日塔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敖腾其其格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敖腾其其格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乌日塔追偿。被告乌日塔、敖腾其其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日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63.16元、利息13129.3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063.16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7.328‰,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敖腾其其格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敖腾其其格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日塔追偿。被告乌日塔应于敖腾其其格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敖腾其其格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乌日塔、敖腾其其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