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黄良凯与韦逢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凯,韦逢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黄良凯。被告韦逢旧。原告黄良凯与被告韦逢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逢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凯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和朋友关系。被告韦逢旧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黄良凯借款9万元、3万元、5万元共计1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2月23日、2014年1月26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逢旧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借款事实和约定的借款利息;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取钱支付给被告。被告韦逢旧庭后辩称:1、被告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17万元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确实口头约定了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被告对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没有异议。2、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3个月以17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该数额应当予以扣减。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偿还过25000元借款本金,该数额也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韦逢旧无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逢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庭后亦表示认可,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良凯与被告韦逢旧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偿清。2013年1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2月23日偿清。2013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偿清。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借款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本案纠纷本金一共17万元,利息为15000元,共计185000元。借贷人韦逢旧承诺2014年7月15日前本和息一起还185000元,否则按原来万分之五利率壹日支付利息给放贷人黄良凯。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主张被告按上述利率支付过25000元借款利息,而被告主张该25000元系其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黄良凯与被告韦逢旧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还借款补充协议》为凭,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经协商后延长了还款期限并签订《还借款补充协议》,但被告仍未能在《还借款补充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返还25000元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而双方确已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2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9万元借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应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3万元借款,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5万元借款,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除了上述25000元之外,其还向原告支付过3个月以17万元为本金的利息,要求予以扣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逢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良凯返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9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23元,减半收取2011.5元,由被告韦逢旧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