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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春君与徐善华、冯玉荣、新疆华正元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君,新疆华正元商贸有限公司,徐善华,冯玉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君。委托代理人:李泳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正元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善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善华。委托代理人:李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荣。上诉人刘春君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华正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元公司)、徐善华、冯玉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春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泳霄、被上诉人华正元公司和被上诉人徐善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爽、被上诉人冯玉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刘春君于2012年5月2日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于2013年1月11日依法作出(2012)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后刘春君因不服(2012)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遂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亦依法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刘春君与徐善华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并以双方未清算为由驳回刘春君要求返还合伙投入及给付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5日,刘春君在仍未能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再次以同一事实要求返还合伙投入及分配合伙利润为由起诉至法院属于重复诉讼,同时,刘春君将生效民事判决业已确认非合伙主体的华正元公司和冯玉荣作为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的被告再次起诉亦属主体有误。综上,刘春君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提起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亦不符合案件实体审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春君的起诉。原审裁定送达后,刘春君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在(2012)沙民二初字第211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合作款项,分配合作利润,该案中对双方的合伙关系进行了确认,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在本案中,我主张终止合伙关系,并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的请求权和诉讼标的与原诉完全不同。本案的请求权以合伙关系成立为基础,进而请求以法院裁决方式终止合伙关系,并裁决双方履行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华正无公司、徐善华答辩称:(2012)沙民二初字第211号及(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14号案已全部审理完毕并且生效,判决驳回刘春君的诉讼请求是因为账目没有清算,没有清算是由于刘春君的原因造成的。本案与上述两案判决是同一法律关系,属重复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冯玉荣答辩称:我于2010年8月与徐善华解除婚姻关系,本案与我无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刘春君于2012年5月2日以合伙协议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华正元公司、徐善华丽、冯玉荣返还合作款及分配合作产生的利润。原审法院作出(2012年)沙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后,刘春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刘春君与徐善华之间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并以双方未清算为由驳回刘春君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春君与徐善华之间仍未能进行合伙清算,刘春君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华正元公司、徐善华、冯玉荣返还合伙期间的投入及分配盈余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刘春君已交纳的诉讼费用24800元,由本院全部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