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仝艾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钱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艾艾,钱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92号原告仝艾艾。法定代理人仝亮。委托代理人李萃,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艾艾诉被告钱晓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萃、被告钱晓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艾艾诉称,2014年7月24日8时49分许,被告钱晓军驾驶沪A3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四村南邬家宅XXX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父亲相撞,致乘坐该车上的原告及原告父亲受伤(另案处理)。警方认定被告钱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58.50元、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6,881.66元(按每月3,440.83元计算2个月)、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钱晓军承担,另交强险理赔款先由原告父亲仝亮足额赔偿,余款由原告主张赔偿。被告钱晓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费用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中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每天20元、3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第一次就医随其父一同去的,原告没有复诊,故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49分许,被告钱晓军驾驶沪A3XX**轿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青四村南邬家宅XXX号门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父亲相撞,致乘坐该车上的原告及原告父亲受伤(另案处理)。警方认定被告钱晓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仝艾艾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腰背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及右肘、右踝软组织损伤,给予护理期、营养期各60日。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每天5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等情况确认100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艾艾医疗费65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25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计40.50元,由被告钱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