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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史发钦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吴正杏、十字铺茶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发钦,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吴某某,安徽省十字铺茶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史发钦,男,1962年12���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新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桢,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丁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邱升水,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叶树生,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剑,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发钦诉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鸟公司)、吴某某、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十字铺茶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独任审理。2014年9月20日,金鸟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9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金鸟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金鸟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3月2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宣中民二立终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发钦委托代理人王明水、被告金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俊、被告十字铺茶场委托代理人殷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发钦诉称:2011年-2013年期间,金鸟公司承包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24#、25#、30#、39#、40#、41#六栋住宅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吴某某为该项目24#、25#楼工程内部承包人。吴某某因施工需要,向史发钦购买保温材料,保温材料向吴某某提供,有些是吴某某小舅子签收,没有书面买卖协议。史发钦共向吴某某提供价值7万元左右的保温材料,后吴某某及金鸟公司转账方式支付货款,但未能付清。经史发钦多次催要,吴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以金鸟公司名义,向史发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史发钦在十字铺茶场廉租房由金鸟公司承建24#、25#保温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7月付清。可至今未付,经史发钦多次催要,吴某某以发包方十字铺茶场未能付款为由拖延。故史发钦诉请判令:1、被告金鸟公司、吴某某支付保温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金鸟公司、吴某某欠款还清之日止),十字铺茶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鸟公司、吴某某、十字铺茶场承担。金鸟公司辩称:1、吴某��不是金鸟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挂靠在该公司处,该公司将案涉工程24#、25#、30#楼分包给了吴某某,吴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但不是内部承包人;2、本案中买卖关系建立于吴某某与史发钦之间,金鸟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3、史发钦提供的欠条是在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空白纸页上书写,金鸟公司不清楚,也未确认,金鸟公司不应承担吴某某对外的债务。十字铺茶场辩称:1、认可吴某某是实际施工人;2、十字铺茶场与史发钦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场对史发钦没有付款责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史发钦对十字铺茶场的起诉。吴某某未作答辩。史发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史发钦身份证、十字铺茶场、金鸟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史发钦、十字铺茶场、金鸟公司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证明:吴某某、金鸟��司欠史发钦保温材料款20000元,吴某某是项目施工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十字铺茶场是工程发包人,金鸟公司为承包人。经质证,金鸟公司对史发钦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十字铺茶场对史发钦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金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2页),证明:(1)金鸟公司认可吴某某是24#、25#、30#的实际施工人;(2)项目部章和工程资料专用章系金鸟公司提供,其中资料章交由孙八子保管;2、收据两张(加盖金鸟公司安徽省十字铺绿魁花园廉住房Ⅲ标项目部章),证明:(1)案涉工程存在项目部印章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两枚印章;(2)在项目��印章存在情况下,工程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结算印章使用;(3)请款报告加盖资料专用章是合理的,不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且请款报告未作证据提交。经质证,史发钦对金鸟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目前在上诉过程中,该份判决书目前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暂时不能确认,但金鸟公司向建设单位索要工程款报告中盖的印章是史发钦提供证据2中的资料专用章,该章可以代表金鸟公司对外发生经济往来。十字铺茶场对金鸟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印章由谁保管。十字铺茶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十字铺茶场二期廉住房三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6143321元;2、十字铺茶场支付金鸟公司廉住房工程款统计表及部分附件,证明:十字铺茶场共支付金鸟公司工程款15839180.28元,余款304140.72元系工程维修保证金,应扣除维修费17597元;3、会议记录及监理通知九份,证明:吴某某多次代表金鸟公司参加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会议,吴某某是金鸟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经质证,史发钦对十字铺茶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金鸟公司对十字铺茶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保证金中承诺真实性予以认可,具体的款项如何发放,支付给谁,金鸟公司不清楚,对债权债务未予确认;因吴某某未到庭,对证据3中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记录可以证明,吴某某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参加了相应会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吴某某是金鸟公司三标段项目的负责人。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史发钦、金鸟公司、十字铺茶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史发钦所举证据1、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金鸟公司所举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但因(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案件目前在上诉过程中,该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十字铺茶场所举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2日,十字铺茶场作为发包人,金鸟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鸟公司承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住房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项目中24#、25#、30#、39#、40#、41#住宅楼6栋及附属工程(建筑面积17423.76㎡)。吴某某为该工程24#、25#、30#楼实际施工人,参加过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作会议。之后,史发钦与吴某某口头约定由史发钦为该工程提供保温材料��史发钦向吴某某提供保温材料,收货单据有些是吴正小舅子签收。史发钦共向吴某某提供价值7万左右的保温材料,后货款未能付清。2014年6月15日,经吴某某与史发钦结算,尚欠材料款20000元。吴某某就该欠款向史发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史发钦在郎溪十字铺茶场二期廉租房由金鸟公司承建24#、25#保温材料款人民币贰万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吴某某。并加盖“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十字铺绿魁花园廉租住房Ⅲ标资料专用章”。吴某某至今未付余款,故史发钦诉至本院。另查:金鸟公司在出具工程款请款报告时加盖“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十字铺绿魁花园廉租住房Ⅲ标资料专用章”,在出具工程款收据时加盖“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十字铺绿魁花园廉租住房Ⅲ标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吴某某在史发钦处购买保温材料,史发钦与吴某某之间由此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后,吴某某就未能支付的保温材料款向史发钦出具欠条,由此,史发钦与吴某某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吴某某因未能及时履行支付史发钦欠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史发钦要求吴某某支付保温材料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史发钦主张由金鸟公司给付保温材料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制度的基本规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虽然史发钦主张吴某某为金鸟公司承包的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项目24#、25#楼��程内部承包人及金鸟公司支付过保温材料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这一主张加以证明。吴某某并非金鸟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后也未对吴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追认,史发钦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某某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其出具欠条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直接归属于金鸟公司。就涉案资料专用章的签章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资料专用章有严格的使用范围限制,只应在相应资料上加盖,不能在对外活动中替代公章使用,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已被金鸟公司授权出具欠条或者对于该出具欠条行为的事后认可。故吴某某签字确认并加盖资料专用章的欠条,也不足以证明金鸟公司即涉案合同相对人。综上,本院对史发钦要求金鸟公司支付保温材料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史发钦主张十字铺茶场作为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发钦保温材料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发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