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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庞广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襄新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庞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庞某某在任湖北省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原湖北省襄州劳动教养管理所)下属的宜城邓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场长期间,两次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579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庞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庞某某主动退缴的赃款57960元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庞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庞某某系承包的养猪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的数额亦存在错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庞某某在任湖北省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原湖北省襄州劳动教养管理所)下属的宜城邓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邓林农工贸公司)养殖场场长期间,贪污公款人民币5796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8月份,宜城市畜牧兽医局开始执行当年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政策。依据该项政策,邓林农工贸公司养殖场获得国家能繁母猪补贴款人民币42000元。上诉人庞某某向宜城市畜牧局提供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6228480750657251419。2011年12月24日,宜城市财政局将人民币42000元补贴款转入庞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卡中。庞某某收到该款后,在明知该补贴款为国有资产的情况下,未向公司领导报告此事,也未上交公司财务,将该款据为己有。2013年10月9日,庞某某知悉事情暴露,将人民币42000元退缴给邓林农工贸公司财务部门。二、2012年,宜城畜牧局要求各养殖场对“病死猪搞无公害无污染处理”。当年,邓林农工贸公司投资建设了“病死猪无公害化处理”设施,按照国家政策,邓林农工贸公司该笔建设投入获得国家补贴人民币15960元。庞某某向宜城市畜牧局提供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卡号6228480752191787015。2013年2月2日,宜城市财政局将人民币15960元补贴款转入庞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卡中。庞某某收到该款后,在明知该补贴款为国有资产的情况下,未向公司领导报告此事,也未上交公司财务,将该款据为己有。2013年10月10日,庞某某知悉事情暴露,将人民币15960���赃款退缴给邓林农工贸公司财务部门。2013年10月12日,上诉人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一(宜城市畜牧兽医局党委委员)、证人二(宜城市畜牧兽医局生产科科长)的证言。二人均证实邓林农工贸公司养殖场获得2011年“能繁母猪补贴”人民币42000元,畜牧局要求时任该养殖场场长庞某某提供公司单位账户,结果庞某某提供了他个人的银行卡号,因为庞某某是养殖场的场长,遂向庞某某讲明政策,“能繁母猪补贴”是给养殖场的,要保证专款专用,庞某某也保证没有问题。该款于2011年存入庞某某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邓林农工贸公司养殖场获得2012年上半年“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15960元。2013年初,财政局将人民币15960元补助转入庞某某提供的个人帐户。并证实���“能繁母猪补贴”和“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是专项补助,按照政策钱是补贴给养殖场的,均已向庞某某讲明政策。2、证人三(宜城市畜牧局流水镇防检组组长)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到庞某某所在的邓林养殖场对能繁母猪存栏数进行统计,后上报畜牧局生产科。并证实,能繁母猪补贴对象如果是农户个人的就补贴给农户个人,如果是单位就补贴给单位。该补贴应该以邓林农工贸公司养殖场的名义上报申请补贴,但其不清楚当时是什么原因以庞某某的名义上报。3、证人四(原襄州强制戒毒所所长)的证言。证实邓林农工贸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养殖场作为经营单位归公司管理。庞某某系养殖场的负责人,负责组织管理养殖场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承包过养殖场。2013年2月以后,该养殖场改制成功并由劳教所职工私人承包,每年向公司上交承包费,自负盈亏��营。4、证人五(原襄州劳教所政委)、证人六(襄州强制隔离戒毒所副政委兼纪委书记)的证言。均证实养殖场是邓林农工贸公司的下属单位,由公司管理,是国有单位。庞某某只是养殖场的负责人,没有承包过养殖场。5、证人七(襄州劳教所党委委员、副所长,分管邓林农工贸公司)的证言。证实2008年,由湖北省原邓林劳教所出资成立邓林农工贸公司,系国有企业,邓林农工贸公司养殖场是公司的一个经营单位,主要负责生猪养殖,养殖场的生猪、猪舍等生产资料归邓林农工贸公司所有,生产经营由公司投入,收入归公司所有。直至2013年2月养殖场改制,才由他人承包经营。2013年10月9日,庞某某向其汇报宜城市畜牧局曾奖励给养殖场两笔钱,一笔企业法人奖人民币35000元(打在证人四所长账上),一笔是“能繁母猪补贴款”人民币42000元,庞某某一直没有上���财务,现在想上交,其遂让庞某某将公款交到财务。6、证人八(邓林农贸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3年初,养殖场一直归邓林农工贸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10月9日,庞某某向姚所长汇报他在养殖场工作期间,经手了几笔补贴款,分别是35000元、42000元、15000多元,均未上交公司财务,现在想交出来,其和证人十都在场。公司财务人员开收据的时间“2013年10月8日”是庞某某个人要求的,庞某某想争取主动,从轻处理。还证实,听说检察院2013年10月9日在宜城市畜牧局调查时,庞某某的爱人证人十二得到消息,给庞某某打电话。庞某某认识到问题严重性,向公司领导主动讲明自己的问题,主动将钱上交,想得到从宽处理。7、证人九(邓林农工贸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邓林农工贸公司养殖场在2013年初改制前是国有单位,没有承包给庞某某经营过,养��场对外以邓林农工贸公司名义开展经营,财务不独立,采取的是报账制,年底由邓林农工贸公司进行考核。8、证人十(邓林农工贸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养殖场改制之前,一直采取的是公司集体经营模式,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养殖场的厂房、生猪等生产资料所有权归公司,经营活动中养殖场财务上采取报账制,养殖场未由庞某某私人承包经营过。2013年10月9日下午,庞某某在证人七所长办公室当着其与姚所长、公司副总证人八的面,谈到他在养殖场工作期间,经手了几笔补贴款,有一笔35000元,一笔42000元,还有一笔15000多元没有上交公司财务,现在想交出来,后庞某某将钱交到公司财务上。9、证人十一(邓林农工贸公司财务部长)的证言。证实养殖场是邓林农工贸公司下属二级报账单位。庞某某是部门负责人管理养殖场,个人没有承包养殖场。公司财务不清楚也未收到2011年“能繁母猪补贴款”及2012年“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财务帐上没有该二笔收入的反映。直到2013年10月,庞某某将人民币57960元退缴给宜城邓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门。10、证人十二(系被告人庞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在畜牧局办公室看到了邓林农工贸公司养殖场以庞某某的名义申报了人民币42000元的能繁母猪补贴报表和另外一笔人民币15960元的无害化补贴。2013年10月9日,检察院在宜城畜牧局调查养殖场生猪补贴的事情,其当时正好在局里,得知这个情况后,就给庞某某打电话说检察院在查养殖场补贴款的事情,之后,其与庞到农工贸公司财务上交了人民币42000元钱。11、证人十三(原邓林劳教所财务科主管会计)的证言。证实养殖场是劳教所邓林农工贸公司的下属单位,是国营单位。所以国家的政策性补贴是给补贴单位的,必须入单位财务账,不是补贴给哪个人的。其本人在财务上工作时参与过几次补贴申报,补贴的钱都入了劳教所的财务账上。12、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农发(2011)164号)《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1年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的通知》、宜城市财政局计划审查处理笺、宜城市2011年能繁母猪补贴汇总表、情况统计表、宜城市2011能繁母猪补贴明细表、宜城市畜牧兽医局(宜牧函(2011)31号《市畜牧兽医局关于拨付2011年能繁母猪补贴资金的报告》。证实2011年实施能繁母猪补贴资金,并要求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该项目在宜城市于2011年12月19日落实。庞某某所在的邓林劳教所养殖场获得补贴金额为人民币42000元,这42000元补贴金额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为“农行襄南分理处6228480750657251419”。1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2月24日,账户6228480750657251419存入42000元,该账户户名为庞某某。2013年2月2日,账户6228480752191787015存入15960元,该账户户名为庞某某。14、宜城市财政局计划审查处理笺、宜城市畜牧兽医局(宜牧函(2011)31号)《市畜牧兽医局关于拨付生猪规模化养殖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经费的函》、湖北省财政厅文件(鄂财农发(2012)208号)《省财政厅关于拨付生猪规模化养殖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的通知》、补助拨付明细表。证实2012年,实施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要求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该项目在宜城市于2013年1月24日落实。庞某某所在的邓林劳教所养殖场获得补助金额为人民币15960元,该笔补助金额提供的银行账户为“农行环城分理处6228480752191787015”。15、邓林劳教所记账凭证及邓林农工贸有限公司的收据。证实证人十二代庞某某上交了人民币42000元2011年能繁母猪补贴资金,证人十代庞某���上交了人民币15960元2012年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上交日期收据记载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16、邓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长证人十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庞某某上交2011年能繁母猪补贴资金42000元的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晚11时”,2012年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15960元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是应庞某某的要求出具的。17、庞某某本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邓林农工贸公司提供的庞某某(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9月15日)在公司财务帐上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庞某某本人提供的本人还未报销的发票等。证实庞某某目前向公司借款人民币74068元,已有61257元用于公务开支,但还未及时报销,还余12811元没有开支,在庞某某本人手上。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宜城邓林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19、湖北省���州劳动教养管理所2013年10月29日提供的证明、2013年11月5日提供的补充说明。证实邓林农工贸公司养殖场属于劳教所的邓林农工贸公司管理下的一个生产单位,养殖场的经营收入归公司所有。2008年党委研究由庞某某担任养殖场负责人。20、邓林农工贸公司的说明。证实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养殖场为其下属单位。2008年安排庞某某负责管理和经营养殖场,养殖场内部结算采取报账制,收入、开支等核算由公司财务部门统一管理。21、关于公司养殖场租赁承包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日,邓林农工贸公司的养殖场开始由他人租赁承包。22、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案件办理部的办案说明。证实庞某某主动到该院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好,退交了全部赃款。23、扣押通知书及收据。证实庞某某退赃情况。24、湖北省襄州劳动教养管理所政治部出具的庞某某的基本���况、湖北省邓林劳教所委员会文件、户籍证明。证实庞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25、上诉人庞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养殖场获得“能繁母猪补贴”42000元。2012年度,养殖场获得“病死猪无公害化处理补贴”15960元。领取以上两项补贴时向宜城市畜牧局提供了其个人的农行账户,钱到账后,其没有上交单位财务,而是取出用于打牌娱乐和个人日常开支消费。2012年6月,其从养殖场调到公司担任副经理,走的时候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过,也未上交单位财务。2013年10月9日,检察院在宜城市畜牧局查母猪补贴,妻子胡芳琴在畜牧局工作时知道这个消息,马上告之,其才向公司分管领导证人七、公司领导证人八、证人十汇报并补交以上补贴款项。其本人让李部长把收据时间写成“2013年10月8日”。还供述,邓林农工贸公司养殖场从未交给其私人承包过,其没签过合同也没交过承包费,直到2013年3、4月份,养殖场承包给了他人。其目前在单位往来账面上欠单位6万多的挂账,个人没有垫支归单位报销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手段,将国有财产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庞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庞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庞某某系承包的养猪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该养猪场在庞某某任职期间并未承包的事实,有证人五、证人六、证人七、证人十一、证人十的证言证实。庞某某在任职期间采取侵吞的手段,将本应属于单位的财务据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庞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又称,即使庞某某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的数额���存在错误。经查,原判认定庞某某的贪污数额有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且庞某某多次供述钱汇入其卡上后,即被取出消费,而非用于公务开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庞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庞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且庞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庞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姬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