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赵某。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开复,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黄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原告是××人,婚后被告对原告有歧视心理,多次因琐事打骂原告。2014年中秋节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之后被告不看望孩子,且从不过问原告情况,双方感情日渐淡薄。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书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恩爱有加,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完全能够在以后在共同生活中消除。敬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并生有一子黄某乙,现年4周岁,随被告生活。之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中秋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双方虽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只因缺乏理解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并考虑长子年幼,共同努力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况且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润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