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16、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汇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李颂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16、1717号上诉人(原审第4039号原告、4075号被告):李颂光,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宾。上诉人(原审第4075号原告、4039号被告):广州市汇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13号首层B215档。法定代表人:何迪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锦炫,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颂光、广州市汇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039、4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李颂光与广州市汇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汇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李颂光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加班工资12765.81元。三、驳回李颂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20元,由广州市汇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李颂光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一、劳动仲裁裁决有误。1、该裁决认定申请人无故旷工三天以上有误,李颂光并非无故旷工,而是广州市汇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讯公司)让其不要上班。2、该裁决认定应剔除休息时间0.5小时有误,上班时间应包含吃饭等必要时间。3、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裁决关于加班费的算法有误。另该裁决认为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但没有提及汇讯公司应给予其补偿。二、原审判决内容与劳动仲裁裁决一致,亦有误。其于2011年3月14日入职汇讯公司后,一直要求购买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该公司总是敷衍。三、虽然汇讯公司实行“计时+计件”工资制度,但该公司提供考勤记录的下班打卡时间都是六点半,与其主张不要求李颂光打卡相矛盾,李颂光在外出差时才不用打卡。据此请求:1、确认汇讯公司与李颂光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汇讯公司支付李颂光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5000元;3、汇讯公司支付李颂光加班费54000元;4、汇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合意解除补偿金8750元;5、汇讯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2500元;6、汇讯公司补买社保30000元。汇讯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该公司对李颂光实行“计时+计件(提成)”的工资制度,即使存在加班工资,己包含在提成工资,故无需额外支付。且李颂光绝大部分时间外出工作,该公司对其工作时间不做硬性规定,只需上班时打卡考勤即可(李颂光下班不打卡也未扣发工资即可证明)。因此,不存在李颂光加班、更不存在汇讯公司拖欠加班费的问题。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汇讯公司无需支付李颂光加班工资12765.81元等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颂光和汇讯公司虽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但本院审理期间,李颂光和汇讯公司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李颂光和汇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李颂光与广州市汇讯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