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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四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秦正昕与王振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昕,王祖光,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四民初字第118号原告秦正昕,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光,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本溪。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丕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学,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正昕诉被告王祖光、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昕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王祖光的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王祖光到四平万达广场工地为第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木工工作。2014年8月9日下午3时30分,原告在脚手架上掉下来,致使腰部受伤,住院治疗37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其他费用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祖光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69,219.3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祖光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起诉的是王振,在发现主体错误后才追加王祖光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追加申请书超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2、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王祖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祖光和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合同,王祖光没有任何承包能力和资质证书,王祖光和原告均系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工人,二人的劳动报酬均由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祖光不是原告的雇主,故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在工作中没有佩戴安全帽,缺乏安全意识,导致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是农村居民,虽在城里打工,但没有暂住证,其残疾赔偿金不应适用城市标准计算。4、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其评残适用的标准不正确。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其他评残标准均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故本案原告的伤残鉴定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王祖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受伤的工地开发商为万达集团公司,建筑商及总承包商为中建二局,分包商为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王祖光均系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雇佣的工人,主要从事木工项目工作,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及被告王祖光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住院后,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其违反操作规程,未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对可能发生的安全危险因素疏忽大意,加之操作不当,致使其造成损伤。原告自身应承担50%责任,把责任全部推到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身上,是绝对不公平的。3、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公司提出质疑,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适用鉴定标准严重错误。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劳动争议案件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案件中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外,其他评残标准均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对此伤残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结果均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本案原告的伤残鉴定法院不应支持。4、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应适用城市标准,原告虽然在城里打工,但打工时间不到1年,而且没有暂住证,不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另外,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保护。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意识,操作不当,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双方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民事赔偿的范围是否合法?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证明》及《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明秦正昕2008年至今租住在大连市内。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原件,应该有暂住证明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暂住期限没有超过1年,所以该证据不真实,没有证明效力。衣某某证明材料,证明我叫衣某某,与秦正昕是工友,我们都通过王振找来给广元劳务派遣公司干活,在中建二局建筑公司承保四平万达广场项目中做木工,定日工资260元,在干到第九天,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看见秦正昕在干活当中在架子上掉下来(在二号附楼),工友参与救助,送到中医院二部进行急救,特此证明。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证人衣某某证言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证人衣某某证言不属实,原告不是王振找来给广元劳务派遣公司干活,原告所受的损伤与我无关,对工资金额不清楚。贺某某证明材料,证明我叫贺某某,与秦正昕是工友关系,我们都通过王振找来给广元劳务派遣公司干活,在中建二局建筑公司承保四平万达广场项目中做木工,定日工资260元,在干到第九天,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看见秦正昕从二号附楼上架子上掉下来,送到中医院二部进行急救,特此证明。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证人贺某某证言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证人贺某某证言不属实,原告不是王振找来给广元劳务派遣公司干活,原告所受的损伤与我无关,对工资金额不清楚。刘某某证明材料,证明我叫刘某某,我们都通过王振找来给广元劳务派遣公司干活,与秦正昕是工友关系,在中建二局建筑公司承保四平万达广场项目中做木工,定日工资260元,在干到第九天,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看见秦正昕从碗口架子上掉下来,我们赶紧上去看看,只见头有一条口子,腰上有一个大包,我们用木板把秦正昕抬到工地大门口,公司派车把秦正昕送到医院,特此证明。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证人刘某某证言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证人刘某某证言不属实,原告不是王振找来给广元劳务派遣公司干活,原告所受的损伤与我无关,对工资金额不清楚。宋某某证明材料,证明我叫宋某某,与秦正昕是工友,我们都通过王振找来给广元劳务派遣公司干活,在中建二局建筑公司承保四平万达广场项目中做木工,定日工资260元,在干到第九天,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在架子上,听见有人在下面喊叫,急忙下去看,看见秦正昕躺在地上,头部流血,迅速急救,用木板抬上车,送到医院。特此证明。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证人宋某某证言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证人宋某某证言不属实,原告不是王振找来给广元劳务派遣公司干活,原告所受的损伤与我无关,对工资金额不清楚。秦正昕与王振、杨军电话录音整理资料,证明秦正昕干木工活,工资260.00元/天,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属实,但原告的工资金额不准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秦正昕与王振、杨军电话录音整理资料不属实,工资金额前后不一致,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王祖光无关,王祖光并没有给原告拿过钱。原告秦正昕在四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证明秦正昕因伤住院37天,二级护理。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王祖光无关。四平市中医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秦正昕第1-3腰椎横突骨折,建议继续休息4周,病变随诊。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王祖光无关。四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秦正昕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980.29元,由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王祖光无关。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秦正昕外伤致腰椎横突骨折等,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约需150天。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结果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王祖光无关。交通费票据(火车票10张,出租车车票5张)金额为1689.50元,证明交通费产生的凭据。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交通费过高,且与王祖光无关,不予认可。代理费收据,金额为6500元,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的凭据。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名称为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丕甫,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32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材料零售、建筑设备租赁。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机构名称为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单位名称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丕甫,许可范围建筑施工。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企业名称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税务登记证,证明纳税人名称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丕甫。原告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王祖光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秦正昕要求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理。原告要求被告王祖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秦正昕在工地脚手架上施工时,由于操作不当掉下摔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木工,与被告王祖光同在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四平万达广场建筑工地打工,日工资260元。2014年8月9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脚手架上施工时,由于疏忽大意加之操作不当,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3腰椎横突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10980.29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出院诊断为休息4周。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秦正昕外伤致腰椎第1-3横突骨折等,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约需150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衣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宋某某证明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木工,双方属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伤害,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主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对原告其他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其缺乏安全意识,加之操作不当,未能预见事故的发生,故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王祖光与原告均系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木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祖光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的执行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误工费16900元{260.00元/天×(住院37天+医嘱休息28天)},按实际住院时间和医嘱保护。护理费4017.83元(108.59元/天×37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代理费6500元。交通费1689.50元(凭合法票据)。上述五项款额合计为32807.3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于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时限鉴定适用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秦正昕各项损失费用32807.33元的70%,即22965.13元。驳回原告秦正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原告负担1095元,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四川广元雄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代理审判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