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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本祥与刘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王本祥。被告刘立祥。原告王本祥与被告刘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祥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3年底还清。后仅归还2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刘立祥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立祥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70000元,于2013年底还清。后被告只归还借款20000元,经原告催要,仍有50000元借款未归还。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本祥与被告刘立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被告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本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226元,由被告刘立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蓓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完 菁(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款)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