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军与武米瑞、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军,武米瑞,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袁军,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武米瑞,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玲,女,48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武米瑞妻子。原告袁军诉被告武米瑞、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米瑞、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军因被告武米瑞、刘玲未偿还向其所借的本金311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给付原告代为偿还武永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31000元;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3、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武米瑞、刘玲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袁军借款70000元后,向原告写下一份借款本金70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按照2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代替二被告偿还武永东借款本金及利息231000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袁军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10000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米瑞、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31000元;二、被告武米瑞、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减半收取2983元,由被告武米瑞、刘玲负担2893元,由原告袁军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凤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