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283号原告:潘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黄某,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妇幼保健院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黄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黄某的户籍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建设街居委会,但其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黄某自2012年11月起至今租住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红光街道钢西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黄某的经���居住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