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郝剑湘与厦门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郝剑湘
案由
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原金英马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滕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周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剑湘,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上诉人厦门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英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剑湘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英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及被上诉人郝剑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9日,郝剑湘为乙方与金英马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剧本收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购买乙方所创作电视连续剧《千××诺》(暂定名)的文学剧本,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购买该剧本要求。该剧本长度为30集。该剧本应当内容完整、流畅,在不违反社会公德与国家政策及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充分发挥艺术想象力和创造力,使剧本达到既适应电视连续剧市场的现实需求,又具有一定的艺术水平,每集字数不得少于1.5万字。当甲方按照约定支付购买该成本所有款项后,该剧本(包含故事大纲)的版权归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分发、出租、出售该剧本或采取其他任何损害甲方对该剧本享有的权利和权益的行为;乙方依法享有根据该剧本摄制的电视剧及其附属产品(包括但不限于DVD、VCD、家庭录影带、网络播映和根据该剧本改编的其他衍生品等)的编剧署名权。甲方根据该剧本摄制的电视剧及其附属产品(包括但不限于DVD、VCD、家庭录影带、网络播映和根据该剧本改编的其他衍生品等)的永久版权和发行权均归甲方。乙方拥有该剧本的小说改编版权和发行权。双方同意,在该剧本提交甲方后,乙方按照甲方具体要求对该剧本进行修改。双方约定甲方按每集600000元向原告支付剧本创作及修改费用,总稿酬为1800000元,此稿酬为税后稿酬。稿酬支付分为三次,合同签订且乙方交付全部剧本后,甲方应在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50%,即900000元;乙方按照甲方意见修改完剧本,交付甲方审阅通过后,甲方应在十日内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30%,即540000元;在剧组开机前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20%,即360000元。如因乙方的任何不实陈述或保证,或因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因对他方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面临任何第三方的索赔、诉讼或仲裁等要求,或导致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甲方免受任何索赔、诉讼或仲裁等影响。在该等情形下,甲方有权就其因此所受损失向乙方索赔。如乙方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保留向甲方索赔权利。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当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协商或诉讼期间,除正在争议的事项外,本合同的其他条款应当继续执行。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或修改,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文件。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并签署书面文件。之后,甲方由郭宏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金英马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郝剑湘在《合同》上签字。郝剑湘于2011年6月8日将电视连续剧本《千××诺》30集剧本交付给金英马公司,金英马公司由郭宏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同年6月21日、同年6月28日分三次向郝剑湘分别支付了300000元,合计900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郝剑湘支付了300000元。此后金英马公司未再支付款项。2013年3月15日,郝剑湘收到郭宏的手机短信,内容有,演员没凑齐,千斤一诺近期公司不会开机。同年6月3日,郝剑湘向金英马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金英马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稿酬,未得到金英马公司的答复。以上事实,有《剧本收购合同》、往来邮件下载打印件、银行手机短信、郝剑湘手机短信、银行账单、催告函等证据证实。2014年2月11日,郝剑湘以金英马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其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金英马公司支付郝剑湘合同约定的未支付款项,共计600000元;⒉金英马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未支付款项中240000元的银行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28日,共14400元),共计614400元;⒊金英马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郝剑湘与金英马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英马公司按每集600000元向郝剑湘支付剧本创作及修改费用,总税后稿酬为1800000元;稿酬分三次支付。郝剑湘已将剧本交付给金英马公司并按照金英马公司意见对剧本进行修改,已履行了合同中的义务,金英马公司在支付第一笔款900000元及第二笔款的300000元后,拒绝继续履行其余240000元及第三笔款360000元的付款义务,且在郝剑湘发出催告函后,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金英马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郝剑湘主张金英马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未支付稿酬600000元及第二笔款中的尚未支付的240000元的银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英马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剑湘6000**元稿酬及其中240000元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金英马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金英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金英马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向金英马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件并缺席审理显属违法。一方面,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的当事人是金英马公司的前身金英马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后者已于2014年2月变更为现有名称。另一方面,公告送达适用的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而这两种情形对金英马公司均不适用。金英马公司自2013年6月起即与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相关消息网络上随处可见,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也充分披露资产重组的情况,其中就包括金英马公司的注册信息,联系金英马公司并不困难。郝剑湘与原审法院均有金英马公司工作人员暨本项目签约人郭宏的手机号码,原审法院可电话通知当面送达,最终却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二、金英马公司向郝剑湘支付剧本稿酬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判决金英马公司即时支付全部稿酬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次54万元稿酬支付的条件是郝剑湘按照金英马公司意见修改完成剧本,交付金英马公司审阅通过后,第三次36万元稿酬支付条件是剧组开机前10日内。结合目前情况来看,后两期要求的稿酬支付条件尚未具备。首先,郝剑湘提交的剧本不符合金英马公司的订制要求,迄今未获金英马公司审阅通过,郝剑湘无权请求支付第二笔稿酬。其次,金英马公司向郝剑湘购买剧本的目的是拍摄影视剧,也从未宣布放弃拍摄的计划,影视剧的制作周期较长,需要三四年的筹备时间,涉案剧本的筹拍时间属于正常范围,合同也没有对开机时间作出约定,现在要求金英马公司开机拍摄缺少合同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郝剑湘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郝剑湘承担。郝剑湘答辩称:一、金英马公司制片人郭宏已于2012年12月28日向郝剑湘支付第二次稿酬54万元中的30万元。此笔款项的支付与收到凭证郝剑湘已提交原审法院。郭宏为涉案剧本金英马公司指定的制片人,郝剑湘与金英马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每笔稿酬的支付均由郭宏本人以同样的方式完成,所以,郭宏所支付的30万元应视为金英马公司“审阅、通过并支付”的行为。故不存在金英马公司所谓“第二笔支付条件尚未成熟”的问题。二、关于“开机前10日支付第三次稿酬”的问题。郭宏于2013年3月15日曾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郝剑湘剧本不能拍摄,剧本可以转售他人。此短信复印件已提交原审法院。所以,金英马公司所谓“剧本一定会拍摄”的说法不成立。而且,自2012年12月完成第二次修改后,金英马公司未再有任何修改的要求或提议,此举既可印证“审阅通过并支付”的行为的逻辑合理性,也与“修改不满意”仍需修改的辩由相悖。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郝剑湘的起诉。2014年2月28日,金英马影视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为现有企业名称金英马公司。2014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向金英马公司的住所地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22号C区105-11单元邮寄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但诉讼材料被邮政局以“该址查无此公司”为由退回。2014年3月6日,原审法院向金英马公司的实际经营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华亭嘉园E座32层A室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以法院专递上未写明收件人为由拒收。2014年6月5日,原审法院前往金英马公司另一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A区#1102送达诉讼文书,但该处办公室紧闭,无法送达。二审庭审时,金英马公司确认其实际经营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华亭嘉园E座32层A室。以上事实有金英马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原审法院的送达材料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郝剑湘的起诉在先,而金英马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时间在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曾先后以直接送达或法院专递方式向金英马公司的住所地或实际经营场所送达诉讼文书,上述送达方式均无果后原审法院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故原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金英马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传票传唤其参加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金英马公司是否应向郝剑湘支付余下60万元稿酬的问题。根据讼争双方合同约定,郝剑湘按照金英马公司的意见修改完剧本,交付金英马公司审阅通过后,金英马公司应向郝剑湘支付第二笔稿酬54万元。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金英马公司工作人员郭宏作为金英马公司的代表签订涉案合同,并以个人账户向郝剑湘支付第一笔稿酬90万元和第二笔稿酬中的30万元。郭宏支付第二笔部分稿酬的行为应视为金英马公司已审阅通过郝剑湘所修改的剧本,金英马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郝剑湘支付第二笔稿酬中余下的24万元。金英马公司上诉称涉案剧本未审阅通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金英马公司向郝剑湘支付第三笔稿酬36万元的期限为剧组开机十日前,在该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金英马公司不需要实际履行支付第三笔稿酬的合同义务,郝剑湘请求金英马公司支付第三笔稿酬36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金英马公司向郝剑湘支付第二笔稿酬中其余部分24万元及利息正确,但判令金英马公司支付第三笔稿酬36万元不当,应予纠正。金英马公司有关其向郝剑湘支付第三笔剧本稿酬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金英马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金英马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二、厦门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郝剑湘支付24万元及因逾期支付该笔款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郝剑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厦门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0元,由厦门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郝剑湘负担人民币4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0元,由厦门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由郝剑湘负担人民币49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毅华审 判 员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群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