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灿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2542889-X。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志,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敬成,该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王灿亮,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王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灿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灿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西农商行诉称:被告王灿亮于2006年1月12日与岳西农商行下属单位菖蒲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期限24个月,月利率8.64‰,该笔贷款于2008年1月12日到期,被告王灿亮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期限内相应利息3295元,并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64‰计算至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岳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2、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确认债务事实。被告王灿亮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2日,原告岳西农商行下属菖蒲支行与被告王灿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8.64‰/月。借款后,被告王灿亮分别于2006年3月23日和2006年6月27日清偿原告贷款利息385.92元和529.92元,合计915.84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6月20日。贷款到期后,王灿亮就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4日,原告岳西农商行向王灿亮催收,王灿亮在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签字认可,但仍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岳西农商行与被告王灿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岳西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灿亮清偿到期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支付了借款日至2006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的起始日应为2006年6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灿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8.64‰/月计算的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被告王灿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灿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浩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