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青献与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献,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献,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师潘流村北1号。上诉人杨青献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青献诉请所称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特别提示”处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并且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确定,故对杨青献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青献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杨青献起诉请求确认无效的“安全互助服务凭证”,其中约定了“如有争议,由安阳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且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也就此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青献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青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