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安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某A,安某B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A,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安某B,男,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A、安某B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牡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某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0日阅卷完毕后,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利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某A、原审被告人安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某A、安某B系兄弟关系。2014年5月3日至5月13日,安某A与其哥安某B在牡丹江市连续盗窃作案八起,安某B独自盗窃作案一起。1.201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安某A、安某B窜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城小区,安某B在楼下望风,安某A攀爬护栏从阳台窗户进入被害人何某居住的1号楼5单元401室,盗走现金约13000元及CARTELO牌棕色男式腰带一条(经鉴定价值50元)。安某A分得赃款6900元存入其女友(另案处理)的邮政储蓄账户内。安某B分得赃款6000元汇给其妻。案发后被盗现金及腰带经公安机关扣押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B酒后独自一人窜到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三期小区,攀爬护栏从阳台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29栋7单元401室,盗走现金约380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安某A、安某B窜到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三期小区,安某B在楼下望风,安某A攀爬护栏从客厅窗户进入被害人彭某居住的25号楼1单元401室,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2800元)、联想牌手提电脑包一个(经鉴定价值40元)、三星牌GT-i93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0元)、三星牌SM-N900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700元)、三星牌旅行充电器一个(经鉴定价值20元)、SSK牌数据器一个(经鉴定价值15元)、雷达牌石英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4500元)及现金约12500元。安某A将笔记本电脑、电脑包、手机、充电器、数据器交给其女友,由其带回贵州省交给安某B之妻,赃款12000元被安某A、安某B汇给二人父亲安某某,其余500元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被盗现金及赃物经扣押已返还被害人。4.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安某A、安某B窜到牡丹江市东安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家属楼下,安某B帮助安某A从阳台窗户进入被害人某某居住的1单元201室内,盗得现金约5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5.2014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安某A离开被害人唐某某家后,随即又通过二楼平台,从阳台窗户进入同一栋楼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3单元201室,盗得现金1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6.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A、安某B窜到牡丹江市东安区世纪阳光小区,安某B在楼下望风,安某A攀爬护栏从客厅窗户进入被害人薛某某居住的3栋7单元401室,盗得现金约31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1655元,其余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7.2014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安某A离开被害人薛某某家后,随即又攀爬护栏,从阳台窗户进入同一栋楼被害人宫某某居住的2单元202室,盗得现金约14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8.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安某A、安某B窜到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小区,安某B在楼下望风,安某A攀爬护栏从客厅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春某、王启某居住的29号楼3单元302室内,盗得现金约23700元。9.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安某A离开被害人王启铮家后,随即又从厨房窗户进入同一栋楼被害人张某居住的5单元101室内,盗得现金约1400元、天王牌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280元)。二被告人从被害人王启某、张某家中盗得的赃款,安某A将分得的1000元存入本人名下邮政储蓄账户,13000元存入女友名下邮政储蓄账户;安某B将分得的赃款10000元汇给妻子,其余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经侦查,被告人安某A、安某B于2014年5月13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在牡丹江市金鼎国际酒店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安某A与安某B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八起,盗窃价值人民币72605元;被告人安某B除与安某A实施盗窃犯罪外,还单独实施盗窃犯罪一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640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涉案物品照片;2.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彭某家被盗雷达牌手表保修单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王某某、彭某、唐某某、徐某某、薛某某、宫某某、王启某、张某的陈述笔录;4.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赃款、赃物清单;6.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足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搜查、指认现场照片;7.被告人安某A、安某B的供述笔录;8.视听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A、安某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安某A、安某B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安某A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安某B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A曾因盗窃犯罪被科刑,且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被抓获后,安某B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第四起、第五起犯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流窜我市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未能全部返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安某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安某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安某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安某B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某A上诉称,原审认定的第一起、第八起、第九起事实,没有确凿证据,其没有实施此三起犯罪。腰带是其是佳木斯市购买,天王牌手表是其在绥芬河市地摊上买的。其没有实施这三起盗窃犯罪。原审被告人安某B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未提出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应裁定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某A和原审被告人安某B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安某A上诉理由主要针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第一起、第八起、第九起犯罪质疑,认为原审法院对此三起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经查,原审法院认定第一起盗窃事实,系上诉人安某A及原审被告人安某A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兴城小区,对被害人何某家实施盗窃,此起事实,有安某A同案安某B的供述、被害人何某对被盗腰带的辨认笔录及上诉人安某A、安某B在案发当日的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第八起、第九起盗窃事实,系上诉人安某A及原审被告人安某B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滨江城市花园小区,对被害人王春某、张某家实施盗窃,此节事实有公安机关从扣押的安某A作案时所穿的运动鞋上提取的鞋印与从被害人王春某、张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鞋印进行比对的足迹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张某对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安某A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洪波审 判 员 王友清代理审判员 毕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