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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韦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660号原告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玉晴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居民。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善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承攀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晴雯、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同屯人,两人自小相识,后经他人牵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家无男孩,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年××月××日生育长女莫某影,××××年××月××日生育次女莫某鸳,长女现已独立生活。原告和被告刚结婚时两人的感情尚可,不久后被告便秉性毕露。被告性格内向孤僻,脾气粗暴,要求原告一切顺从。原告稍有不从,被告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婚后被告曾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法交流,夫妻间毫无感情。原告于2006年底开始与被告断断续续分居;2013年清明节至今与被告彻底分居,互不往来。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和好,两人一直分居至今。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莫某鸳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下久村委会和川山镇妇联共同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村委会、镇妇联及司法所曾多次出面调解但都无效;3、诊疗记录书和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在2015年2月19日即大年初一的凌晨,被告都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到医院治疗。被告莫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性格内向孤僻、脾气粗暴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后,既任劳任怨,又孝敬原告的长辈,而原告的家人对被告却不仅是随意驱使和不知满足地榨取,而且又不尊重被告。即便遭受这样的待遇,被告还是义无反顾,只是偶尔埋怨一两句而已。原告讲被告婚后多次无故殴打原告也不是事实。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有拉扯和吵闹的事发生,但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结婚时,原告对被告隐瞒了自己已经怀上他人孩子的事实,这事被告也已不再计较,并把孩子视同己出,抚养成人。但结婚以后,原告还是行为不检点,流言蜚语不时传入被告耳中,因此被告难免要提醒原告几句。可是原告不但没有悔意,反而强词夺理,恶语相向,甚至外出打牌至半夜,对被告不闻不问和不履行妻子义务,因此才导致家庭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正视自己的行为,不要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必须把田地、住房和家产均分给被告并且补偿被告50000元,而且离婚以后次女莫某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第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镇妇联及司法所出面调解是事实,但原告和被告只是吵架没有殴打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是同一个村屯的人,两人经他人牵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莫某影,现已靠自已劳动收入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莫某鸳。结婚初期,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6年之后,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原告和被告经常发生吵架,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从此,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两人开始断断续续地分居。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本着维系双方夫妻关系耐心做思想工作,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和好的迹象,两人都没有主动向对方示好,至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裂缝日渐增大不堪共同生活。2015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没有达成调解合意。本院认为,夫妻理应相敬相爱,共同珍惜婚姻和家庭。夫妻之间平时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和尊重,并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才会得到巩固和不断加深。由于原告和被告夫妻长期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在出现夫妻隔阂和矛盾时,又不通过化解的办法解决,而是采取争吵的方式处理,更甚的是被告干脆以殴打的手段来治服对方,致使夫妻感情日趋走向破裂。2013年11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虽经本院耐心做思想工作后撤回起诉,但之后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和好的迹象,两人都没有主动向对方示好,至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当准予。原告和被告的次女莫某鸳年龄还小,需要照看。原告经常在外打工,无法照顾孩子,所以离婚后次女莫某鸳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要求离婚时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却没有证据证实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无法查清原告和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对财产不作出处理,由原告和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被告提出原告应当补偿其50000元,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莫某鸳由被告莫某抚养至成年,原告韦某每月承担女儿莫韦鸾抚养费400元并直接给付被告代管支配,至孩子成年时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或遗弃;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本院一审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善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承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