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法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吴县农村商业银行与刘香玲、刘财、赵德元、赵艳、盛文江、赵忠、赵德义、王秋月、张振芳、赵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香玲,刘财,赵德元,赵艳,盛文江,赵忠,赵德义,王秋月,张振芳,赵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孙法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孙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起,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久振,男,信贷员。被执行人刘香玲,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财,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德元,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艳,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盛文江,男,195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忠,男,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德义,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秋月,女,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张振芳,女,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国,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孙吴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刘香玲、刘财、赵德元、赵艳、盛文江、赵忠、赵德义、王秋月、张振芳、赵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孙吴县人民法院(2012)孙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8年初,被告人刘超、栾文生等人采取胁迫、利诱等手段找到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二十余名村民,伪造贷款材料,夸大还款能力,在孙吴县兴北信用社骗得贷款1247000.00元,该款被刘超及组织成员使用,至今逾期未还,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被执行人刘香玲及其担保人该笔贷款在此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为刘超骗取贷款,因此,该案的债务不应由刘香玲及其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故此案执行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孙吴县人民法院(2012)孙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伟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