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焦作市永利丰物资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鑫鼎升液压机械厂,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姬小根,赵银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70号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与果园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夏天中,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学文,该信用社员工。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乔红伟,董事长。被告焦作市鑫鼎升液压机械厂。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马涧村西南。法定代表人姬小根,厂长。被告乔红伟,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白晓艳,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杨金武,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姬小根,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赵银庄,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解放信用联社)诉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丰公司)、焦作市鑫鼎升液压机械厂(以下简称鑫鼎升机械厂)、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姬小根、赵银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放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贺学文,被告鑫鼎升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姬小根、赵银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利丰公司、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永利丰公司由被告鑫鼎升机械厂、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姬小根、赵银庄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现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剩余借款本息未还。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永利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7686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鑫鼎升机械厂、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姬小根、赵银庄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辩称,认可起诉事实,但钱打给谁了我不知道,信用社打钱的时候应该通知我们。认可起诉数字1400000元,但利息有没有还、还多少我不知道。被告赵银庄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另外补充贷款前我去信用社签的字,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之后贷款的后续手续及贷款情况我不知道,也没有通知过我。被告永利丰公司、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解放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担保承诺书五份,证明被告永利丰公司由其余被告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将1400000元转入被告永利丰公司账户,被告永利丰公司偿还了2014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8031.42元,剩余1391968.58元的本金及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被告永利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款申请书有异议,对申请书中对永利丰公司调查结论一栏中的内容有异议,调查审批各项数字过高,我方认可永利丰公司当时不具备贷款资格。对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和被告姬小根的盖章和签字无异议。对贷款借据上的支付申请确认书,应直接把钱打给卖钢材的,与借款用途不符。信用社没有尽到监管职责。被告赵银庄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我本人签字是受姬小根的命令签的,我对永利丰公司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情。姬小根说只是履行程序,不需要我负任何责任我才签的字,所以我认为我对该案借款并不知情,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永利丰公司、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贷款用途并不是用于购买钢材,我们担保受到欺骗。原告解放信用联社对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说明上的情况原告不知情,如情况属实,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加收利息。该证据不能改变保证人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赵银庄对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利丰公司、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对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利丰公司、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赵银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永利丰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足额将1400000元贷款发放给永利丰公司以及被告鑫鼎升机械厂、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姬小根、赵银庄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关于贷款利率,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显示的贷款利率为10.98%,原告起诉要求贷款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赵银庄对借款申请书、支付申请确认书有异议,认为永利丰公司当时不具备贷款资质,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三被告还认为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原告应直接将款打给卖钢材的,但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提交的证据,该情况说明系借款人永利丰公司出具,有法定代表人乔红伟签名。该情况说明内容仅能证明该公司将1400000元贷款中的6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其余款项全部退回到乔红伟的个人账户上,至于其余款项用在什么地方该说明并未提及。原告解放信用联社质证时称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事是否知道以及被告是否将此事告知过原告。因此,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7日,被告永利丰公司以购买钢材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9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三计收利息。被告鑫鼎升机械厂、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姬小根、赵银庄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永利丰公司收到贷款后,将1400000元贷款中的6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其余款项全部退回到乔红伟的个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8031.42元以及2014年5月30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1391968.58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解放信用联社与被告永利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解放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永利丰公司提供了1400000元借款,永利丰公司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永利丰公司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永利丰公司仅使用了部分款项用于购买钢材,其余款项全部退回到乔红伟的个人账户上属于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当自2013年6月17日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三计付利息。但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2014年6月16日至被告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得知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后并未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仍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保证人责任的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鑫鼎升机械厂、姬小根、赵银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鑫鼎升机械厂、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姬小根、赵银庄为被告永利丰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91968.58元及利息(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10.98‰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焦作市鑫鼎升液压机械厂、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姬小根、赵银庄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469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焦作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鑫鼎升液压机械厂、乔红伟、白晓艳、杨金武、姬小根、赵银庄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滋滨审 判 员  贾若男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