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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与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217号原告张×,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安×,女,1981年1月31日出生,北京××工艺品商店店主。原告张×与被告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步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名安××(2012年10月20日出生)。由于双方缺乏了解,长时间分居,无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与其母生活在通州,被告在西城开店,但双方在西城和通州均有住房,有时原告来西城与被告生活,有时被告去通州与原告生活,属于两地跑,不存在分居的情况。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安××(2012年10月20日出生)。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影响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缺乏沟通,影响了感情,但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并愿意用实际行动和好,本院认为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以积极的心态经营婚姻生活,营造和睦的家庭关系,考虑原、被告之女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关怀照顾,此次以判决双方暂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一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步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