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步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丛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商城镇成马路南。法定代表人靳志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强,系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步刚。委托代理人霍双林,系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赵步刚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第三人赵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赵改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改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1、赵改娥身份证复印件;2、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回执;4、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住院病案首页;7、望远制盖有限公司职工考勤表;8、赵保石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9、邢立伟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受理、举证送达回证(单位);1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5、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6、工伤保险条例。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纯依据邢利伟的证言就认定赵改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邢利伟的证言明显存在错误。邢利伟与赵改娥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应当做为本案的证据。原告的证据显示赵改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上班途中。2013年6月23日下午因赵改娥所在的班组没有任务,所以她不用上班。且根据赵改娥的工作环境和情况,当天下午其他三个员工没有上班,因此赵改娥也不可能上班。因为赵改娥所在的静电除尘车间必须由4个员工组成,缺少一个,静电除尘器都不能开启。第三人赵步刚提交的《职工考勤表》也证明了该组4个员工当天下午没有上班,这也说明赵改娥不是去上班。赵改娥上班的时间是15点,她从家到公司只需要3分钟左右,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4时许。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如果赵改娥当天是去上班,在路途的时间应该是在14点50分到55分这一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在这一合理的上班时间。赵改娥的前方就是商城镇商贸区,正常推理,赵改娥出行的目的是购买物品。在程序上,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超出了法定期限。综上,赵改娥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在上班途中,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没有去事故现场和公司调查、核实、询问,也没有开听证会核实本案证据,没有任何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陈述,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答辩书》;3、《工伤认定决定书》;4、《受理申请材料凭证》;5、《行政复议申请书》;6、EMS国际标准快递;第二组证据:1、邢立伟的《证明》;2、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组证据:1、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和律师调查笔录;2、组装二车间三张照片;3、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2013年6月23日左右的生产记录。第四组证据:1、作息时间表;2、证人赵某、李某、杨某、蔡某的证人证言;3、距离路线照片;4、商城镇现场三张照片。以上用以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过了法定期限。赵改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的途中,很有可能去商贸区购买物品等。并申请证人徐某、杨某、蔡某出庭作证。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赵改娥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赵改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改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赵改娥并非在上班时间、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主张违背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赵改娥并非工伤无相反证据。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时间内,不存在超期情况。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在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文书,认定程序合法。综上,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提交2013年6月19日工资明细一份和原告单位变更登记申请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调取了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相关材料。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2013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认为证据7只是复印件,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矛盾等;对证据10-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7是单位内部材料,不需要盖公章,且该证据可证明邢立伟、赵改娥等四人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有去上班。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实第三人之妻赵改娥与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赵改娥在2013年6月23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等。证据7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的内容与证据4、5、6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虽然原告认为赵改娥2013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去上班,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中陈述赵改娥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15均系被告依据赵步刚的申请,依法作出的文书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系行政法规,依据该规定,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均应适用该条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推测,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对证人徐某、杨某、蔡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徐某不负责单位的考勤,也没有通知赵改娥下午不用上班,只是推定赵改娥不上班。认为杨某、蔡某的证言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赵改娥下午不用上班。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邢立伟证言的认证意见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以及证人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徐某作为原告单位的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所陈述的公司上午没成品,下午赵改娥等四人不用上班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第三组中的其他证据只是原告单位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故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中的照片以及关于上下班时间的证明,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仅是原告以此来推测赵改娥当天不用上班,与原告的其他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来证实原告的主张。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至于证据中关于工作流程以及需4人到后才能工作等,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赵改娥当日下午不用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班途中。但是该部分证据只是证实原告单位的工作流程等,与原告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其内容与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关于证人杨某、蔡某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同对第四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公司明细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公章,对变更登记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内容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证实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坤庆制盖有限公司。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赵步刚之妻赵改娥系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赵改娥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茶柳线南商城村路口北侧时,被一轿车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5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改娥无事故责任。后第三人赵步刚就赵改娥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成劳仲案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改娥与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月26日,赵步刚就赵改娥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向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改娥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理后认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44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结论适当等。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做出的该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北坤庆制盖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赵步刚之妻赵改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赵改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多份证据,但其证据中只有徐某的陈述是与原告的主张有直接关联的。但是徐某作为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而对徐某的陈述内容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均是原告依此对其主张的推测,不能证实赵改娥非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超期等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依法行使权利以及被告对事实等的认定。因而,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望远制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