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基本情况略),福建省人,住厦门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监视居住。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芝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与同事即庆阳市友好医院员工庄乾森、李志雄等人餐后唱歌时,与妇科李主任发生纠纷,医院要求唐某某离职。2015年3月6日8时许,唐某某进入游某某的办公室,盗取游某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苹果”6手机1部、三星牌移动硬盘1个,以报复医院要求其离职一事。游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用其另1部手机拨打被盗手机,听见铃声从唐某某的背包内传出,便上前索要手机,但唐某某拒绝交出并返回该医院宿舍,带上行李后执意离开。游某某跟随其后并报警。后民警在该医院楼下将唐某某抓获,当场查获被盗“苹果”6手机1部、三星移动硬盘1个,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5220元,三星移动硬盘价值20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420元。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2、证人高某、唐某甲的证言;3、检查笔录、被盗手机、移动硬盘的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移动硬盘文件列表;4、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亚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