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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昆山国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昆山国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东部工业区春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2417299-1。法定代表人:高万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梦军,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5425960-8。法定代表人:余芹芹,职务不详。原告昆山国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与被告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筱婧、人民陪审员李英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群公司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公司诉称:被告永群公司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双面胶带,但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未按订单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35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5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群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采购订单方式分批从原告处订购单价为4300元的TESA4972双面胶带13支、单价为4900元的TESA68532双面胶带12支、单价为1820元的T4000B双面胶带10支。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5日分六次向被告发送TESA4972双面胶带13支、TESA68532双面胶带6支、T4000B双面胶带10支,均由被告公司库管员沈晓芳确认收货并签字。期间,因原告公司部分货品短缺,品名为TESA68532的胶带实际送货量为6支而非采购订单中载明的12支。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0350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昆山国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沈晓芳出具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曹琴的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采购订单、送货单、证明材料及证人曹琴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分批向原告采购双面胶带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国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500元。如果被告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重庆永群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国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