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姚伟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2012年5月、2013年5月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1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群华,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何群华,证人马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经事先与黄某某联系,至本区石化某某村小区门口,在马某某驾驶的轿车内,以人民币3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经事先联系,至位于本区石化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刘佳鑫家中,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佳鑫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部分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及询问了证人马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具有毒品再犯及累犯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二节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辩称未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于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认为对于起诉指控第一节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毒品出售对象均为吸毒人员,未危害其他人群,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经事先联系,至位于本区石化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刘佳鑫家中,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刘佳鑫。201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吸毒人员姚某某。同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供述了该节贩卖毒品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2年5月、2013年5月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2、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经事先与黄某某联系,乘坐由马某某驾驶的轿车至本区石化某某村小区门口。待黄某某上车后,被告人姚某某将重约1克的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黄某某,后者随后离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某日,刘某某提出由黄某某出面联系姚某某购买冰毒,黄某某遂联系了姚某某,并约定在本区石化某某村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当时姚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汽车至前述地点,黄某某上车后,姚某某将重约1克的冰毒出售给黄某某,黄某某告诉姚某某毒资由自己及姚某某各出一半。后黄某某携带冰毒至刘某某家,与刘某某、王某某一起吸食了该冰毒。证人黄某某对姚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进行了辨认。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底某日,黄某某至刘某某家中提出与刘某某一起向姚某某购买冰毒,后黄某某经与姚某某联系后购买了1克冰毒,并返回刘某某家中共同吸食。刘某某于第二日向姚某某支付了毒资。证人刘某某对姚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进行了辨认。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某日,黄某某至刘某某家中提出与刘某某一起向姚某某购买冰毒,后黄某某经与姚某某联系后购买了冰毒,并返回刘某某家中共同吸食。刘某某于第二日向姚某某支付了毒资。证人王某某对姚某某、黄某某、马某某进行了辨认。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某日,姚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汽车至本区石化某某村小区门口,黄某某上车后,姚某某与黄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黄某某告诉姚某某该毒品系自己与刘某某合买,毒资各出一半。后黄某某携带毒品离开。在2014年,由马某某驾车,姚某某与黄某某在前述小区门口碰头仅此一次。证人马某某对姚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针对第一节起诉指控事实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起诉指控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向黄某某出售冰毒的事实,不仅有购买冰毒的证人黄某某及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亦有在场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佐证,且相关证人证言关于毒品交易的基本事实均陈述一致,并在相关细节方面亦互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实施了该节起诉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某某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黄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