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景舟石材加工店与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景舟石材加工店,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824号原告:缙云县景舟石材加工店。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进。原告缙云县景舟石材加工店与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缙云县景舟石材加工店起诉称:原告经营石材,因被告建厂房需要,由原告加工厂房的花岗岩楼梯,双方约定价格及安装工期。原告将被告所需的石材送到被告的厂房,由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岳东签收,并结算,加盖被告公司项目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可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814元及从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为此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二份予以佐证。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人完成加工工作后,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加工任务,被告未支付报酬,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景舟石材加工店工程款59814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647.50元,由被告缙云县华辉照明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