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4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若曦、王怀宇与刘如良、杨晁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曦,王某宇,刘如良,杨晁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4717号原告王某曦,居民。原告王某宇,居民。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海玲,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良,居民。被告杨晁兰,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华,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冠军,居民。原告王某曦、王某宇与被告刘如良、杨晁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曦、王某宇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兴、被告刘如良、杨晁兰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传华、刘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曦、王某宇诉称,2013年1月24日,二原告之父刘传军在兰山区北外环附近被梁付民驾驶的重型货车撞倒,又被杜庆恩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击当场身亡。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以(2013)临兰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任人赔偿各项损失558450元,二原告上诉后,临沂中院以(2013)临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赔偿597006元。现该赔偿款已经到位,因原、被告对赔偿款的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二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227920元、抚养费121170元,共计349090元。二被告刘如良、杨晁兰共同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不对,这个钱并没有在我们手里,法院没有判给我们,二原告向我们要钱是错误的,起诉理由也是错误的。我们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庭。抚养费判的是一家一个,没有支付他们抚养费之说,所以原告要求抚养费也是错误的。经审理查明,王海玲与刘传军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曦、王某宇系二人生育的子女,被告刘如良、杨晁兰系刘传军父母。2011年8月18日,王海玲与刘传军经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王某曦由王海玲抚养,王某宇由刘传军抚养,抚养费各自理”。2013年1月24日,刘传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本院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中院作出(2013)临刑一终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关责任人赔偿刘传军死亡赔偿金22万元,赔偿王某曦、王某宇、刘如良、刘晁兰因刘传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770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抚养费分别为56257.5元、64912.5元、交通费100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2万元)。现二原告主张相关赔偿款已经到位,但因双方对该款的分配无法协商一致,该款无法支取,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刘传军死亡后,法院判决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8996元、抚养费分别为56257.5元(王某曦)、64912.5元(王某宇)、交通费1000元。因刘传军与王海玲已于2011年8月18日离婚,原、被告作为死者近亲属(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对上述款项依法予以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应当平均分割,丧葬费、交通费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抚养费56257.5元、刘传军的死亡赔偿金113960元归原告王某曦所有;二、抚养费64912.5元、刘传军的死亡赔偿金113960元归原告王某宇所有;三、刘传军的死亡赔偿金227920元、丧葬费18996元、交通费1000元,归被告刘如良、杨晁兰所有。案件受理费6536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