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良民与姜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民,姜玉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李良民,男,汉族。被告姜玉军,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良民与被告姜玉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军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被告在嫩江县临江乡信用社贷款,原告等五人为其担保,被告没能如期偿还贷款。嫩江县信用社联合社将被告及其原告等五名担保人诉至法院,通过法院裁决后,嫩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1,080.00元,现被告又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担保债务所偿还的贷款21,0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玉军经公告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2日嫩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实申请人嫩江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与姜玉军、陈忠祥、李良民、赵立强、赵立国、丁锐执行一案,已扣划李良民粮补及工资款21,080.00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11日临江派出所及2014年12月15日嫩江县临江乡后马鞍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去向的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被告在嫩江县临江乡信用社贷款,原告等五人为其担保,被告没能如期偿还贷款。嫩江县信用社将被告及其原告等五名担保人诉至法院,后通过嫩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扣划原告李良民粮补及工资款21,080.00元,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21,080.00元。现又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担保人,在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情况下,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贷款21,080.00元,有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玉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偿还借款21,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0元,邮寄费8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1,10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成国审 判 员 苏 枫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