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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覃秀玲、覃有华、覃有业、覃瑞荣与梁建树、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裕坚、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玲,覃瑞荣,覃有华,覃有业,梁建树,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黄平,覃胜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覃秀玲,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覃瑞荣,女,1945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覃有华,男,1997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法定代理人覃秀玲,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是覃有华的母亲。原告覃有业,男,2008年9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法定代理人覃秀玲,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是覃有业的母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仁毅,广西天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建树,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法定代表人江勇。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法定代表人陈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鹿寨县。负责人龙德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岐佩,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竹君,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李燕。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负责人刘建伟。被告黄平,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覃胜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覃秀玲、覃有华、覃有业、覃瑞荣诉被告梁建树、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贵港市港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润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以下简称鹿寨支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市分公司)、黄平、覃胜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秀玲及原告覃秀玲、覃有华、覃有业、覃瑞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仁毅,被告梁建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亮、被告银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鹿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岐佩、北部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被告黄平、覃胜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润物流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秀玲、覃有华、覃有业、覃瑞荣诉称,2014年11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梁建树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搭受害人覃某某(副驾驶)装载酵母粉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35km+400m路段长下坡路时,与停车在前方排队等待由被告梁裕坚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白沙糖)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覃某某当场死亡,被告梁建树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裕坚驾驶车辆深夜在高速公路上停放,没有打开双闪灯,更没有在车后方一定距离内放置反光三角牌等警示标志,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桂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银龙公司,在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桂X**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港润物流公司,在北部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贵港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桂X**号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港润物流公司,在北部湾公司投保了商业险5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各被告按下列规则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661800元(33090元/年×20年)、丧葬费29673元(59345元/年÷2)、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原告覃有华生活费5829元(8343.5元/年÷365天×510天÷2),赔偿原告覃有业生活费49261元[(8343.5元/年×12年-8343.5元/年÷365天×70天)÷2],赔偿原告覃瑞荣生活费30593元(8343.5元/年×11年÷3),以上合计800156元:1、先由被告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被告北部湾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桂X**挂号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以,港润物流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2、不足部分,由被告鹿寨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被告北部湾公司、被告贵港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3、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建树、被告银龙公司、被告黄平、被告覃胜域承担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1、居民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及居住证,证明原告与覃某某等之家庭成员关系,覃某某应为城镇居民。2、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明事故造成覃某某当场死亡及相关责任情况。3、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覃某某遗体已火化。4、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证明各当事人的情况及关系。5、保险单,证明事故相关车辆投保情况。6、暂住证复印件,证明覃某某一直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被告梁建树口头辩称,一、原告不能按照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丧葬费由被告覃胜域支付。三、桂X**号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梁建树与覃胜域是雇佣关系,所有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覃胜域承担。五、交通费和误工费、住宿费没有发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抚养费和赡养费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的父母有七个子女。七、死者覃某某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失,应该承担20%的责任。被告梁建树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银龙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只是挂靠在银龙公司名下运营,实际车主是覃胜域、黄平,本案应由侵权人及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银龙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事故车辆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购买有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三、覃某某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一人三天计算,约为6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10000元为宜;覃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171.75元(8343.5元/年×1年÷2人),覃瑞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覃瑞荣与覃某某的母子关系及抚养人数的相关证明,现原告未提供,不予认可。被告银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加入公司经营合同书,证明桂X**号车辆是黄平、覃胜域挂靠在银龙公司经营的,合同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实际车主承担。2、保险单,证明桂X**号车投保了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鹿寨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过高;二、到目前为止,我司没有看到银龙公司、黄平、覃胜域、驾驶人梁建树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因此,我司可免除赔偿责任;三、如果上述几人能提供行驶证、驾驶证,我司也只是在车上人员险(司机)的限额内赔偿,而且此事故司机负全责,我司可免赔15%;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鹿寨支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司机负全责免赔15%,没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北部湾公司口头辩称,一、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作为公文书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采纳。二、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三、本案死者应当按照广西的农村居民来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部湾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胜域、黄平口头答辩称,一、我方认为桂X**号车有一定责任,车后没有放明显标志;二、桂X**号车司机梁建树也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三、原告的赔偿计算过高,应按照广西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丧葬费支付了13402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四、我方有很多债务,没有赔偿能力。被告覃胜域、黄平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港润物流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港润物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收条一份,证明港润物流公司支付了5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方。被告贵港市分公司没有答辩。被告贵港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时30分许,被告梁建树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搭覃某某(副驾驶)装载25600KG酵母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18655KG),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35km+400m路段长下坡路段时,与停车在前方排队等待由被告梁裕坚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白沙糖)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覃某某当场死亡,被告梁建树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A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建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港润物流公司支付了5000元给原告方。银龙公司是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覃胜域、黄平是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银龙公司进行运输经营,事故发生时梁建树是该车的驾驶人,梁建树是覃胜域、黄平雇请的司机。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100000元。港润物流公司是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梁裕坚是该车驾驶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部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在贵港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桂X**挂号车在北部湾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死者覃某某(1973年7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与覃秀玲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4月11日生育儿子覃有华,于2008年9月4日生育儿子覃有业。覃某某夫妻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杨陈村杨陈14号2居住,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覃某某是覃胜域雇请的司机。覃瑞荣(女,1945年8月18日出生,农业户口)与韦某某(已于2006年去世)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覃胜域、覃某乙、覃某某、覃某丙、覃某丁,女儿覃某申、覃某戊,上述子女均已成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建树驾驶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停车在前方排队等待由被告梁裕坚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覃某某当场死亡,被告梁建树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建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上述的规定,对覃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本案中,原告只提供了居住证证明覃某某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某号2居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覃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有固定收入,由于覃某某的情况未能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两个条件,对原告主张覃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覃某某死亡时41周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人)。2、丧葬费:覃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2)。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的亲属覃某某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因处理事故而不能正常工作,必然会遭受损失,其要求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为607.32元(67.48元/天×3人×3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覃某某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覃瑞荣,儿子覃有华、覃有业,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被扶养人覃瑞荣、覃有华、覃有业的生活费应为65456.75元[(8343.5元/年÷12个月×5个月)+(8343.5元/年÷12个月×142个月÷2人)+(8343.5元/年÷12个月×7个月÷7人)+(8343.5元/年×10年÷7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近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和原告的居住地点,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必要和合理的,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近亲属覃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费用各项合计350622.57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覃某某死亡,各项损失合计350622.57元,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虽在鹿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死者覃某某为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上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方请求鹿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0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鹿寨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鹿寨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北部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X**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上述规定,北部湾公司应在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方。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梁建树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超过无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部分的费用239622.57元(350622.57元-100000元-11000元),由梁建树负责赔偿,即梁建树应赔偿239622.57元给原告方。梁裕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港润物流公司赔偿及要求被告北部湾公司、被告贵港市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港润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5000元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港润物流公司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于梁建树是覃胜域、黄平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覃胜域、黄平对其雇员梁建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梁建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覃胜域、黄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覃胜域、黄平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挂靠在银龙公司进行运输经营的,因此,银龙公司应对覃胜域、黄平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元给原告覃秀玲、覃有华、覃有业、覃瑞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0元给原告覃秀玲、覃有华、覃有业、覃瑞荣。三、被告覃胜域、黄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39622.57元给原告覃秀玲、覃有华、覃有业、覃瑞荣。四、被告梁建树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覃秀玲、覃有华、覃有业、覃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7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覃秀玲、覃有华、覃有业、覃瑞荣负担2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覃胜域、黄平负担236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覃胜域、黄平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寨支公司、覃胜域、黄平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麟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