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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捕前在南昌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作。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韩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魏某在本市广场南路大润发超市对面民房二楼其租住的办公室内容留朋友杨萍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4日下午,魏某在自己租住的办公室容留朋友杨萍、胡惠玲及外号“根根”的男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6日下午,民警在广场南路魏某的办公室内抓获魏某,并当场从办公室抽屉中查获一粒红色圆片剂,从魏某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查获一粒半红色圆片剂及二小袋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红色圆片剂物及白色晶体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魏某、杨萍、胡惠玲的尿样与甲基安非他明相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及吸毒人员胡惠玲、杨萍尿样现场检测报告及陈述;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63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湖公(刑)决字(2015)0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然两次容留多人在其租住的办公室内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真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