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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晓英与董景于、赖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英,董景于,赖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523号原告:胡晓英。委托代理人:母志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景于。被告:赖闽芳。原告胡晓英为与被告董景于、赖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燕青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景于、赖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英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1.5%,于每月1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二被告以其自有房产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724室房屋作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发生后,二被告仅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此后利息一支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款及当面催款后仍未能还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自2015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4、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催讨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500元;5、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724室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且该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限;2、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均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董景于、赖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下:借款人即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向出借人即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出借人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全额,并从该日起计收利息;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人应于2015年1月1日支付第一笔利息,此后利息于每月1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被告董景于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房屋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724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合同所涉及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七天时,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借款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则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讨利息、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时,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的,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2014年12月30日,被告董景于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724室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杭房他证第14783387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0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董景于支付借款250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董景于支付300000元、275000元,以上三笔合计60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利息9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催讨涉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已超过七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但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于全额支付借款的同日收到被告交付的第一期利息9000元,本院认为,该9000元属于预扣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591000元,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1000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董景于、赖闽芳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不能超过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董景于、赖闽芳承担律师费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董景于、赖闽芳承担差旅费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被告董景于以自有房屋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被告董景于名下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724室房屋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景于、赖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晓英与被告董景于、赖闽芳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晓英借款本金591000元;三、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晓英利息及违约金(以591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董景于、赖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晓英律师费6000元;五、被告董景于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应付之款,原告胡晓英有权就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原筑壹号中心75幢724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胡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865元,减半收取4932.5元,由原告负担47.5元,由被告董景于、赖闽芳负担4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