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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宝和与杨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和,杨海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934号原告刘宝和。委托代理人黄金慧,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利。原告刘宝和与被告杨海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和诉称,原、被告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坐落本市和平区建物大街×号底商其中约80平米,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美发,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36个月,每月租金10000元。同时约定待原告收回房屋,被告不欠水电费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另付的押金10000元全部退回。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押金,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90000元。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今已经拖欠4个月房租,共计40000元。被告拖欠房租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房地产权证,证明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每月租金10000元,另付押金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不得拖欠房租,如超过15日没有交房租,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视为被告违约;3、原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押金,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租金90000元;4、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在诉争房屋设立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和平区人丽时美发中心;5、关于支付房租及腾交房租的催办函,证明因被告拖欠数月房租,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催收房租,并给被告一段时间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腾交原告。原告向被告的户籍地和经营地分别送达,两封特快专递因为联系不上被告均被退回。6、照片若干,包括2014年11月5日在诉争房屋门外拍的照片,及2014年11月12日收回房屋时,与案外人黄×一起拍的照片,证明被告已经锁门停止经营,透过商铺玻璃门看到,被告已将商铺内全部物品搬走,室内残留些许废物、塑料袋、垃圾等;7、案外人黄×写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诉争房屋钥匙后,打开门锁进入后的内部情况。被告杨海利未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以上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杨海利经合法传唤,在法院公告通知到庭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本市和平区建物大街×号底商,是原告名下所有的私产房屋(161.13平米),原告自行将诉争房屋从中间隔断,分为两个底商。2013年8月22日,在案外人天津市维君房屋信息咨询中心居间下,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诉争房屋右侧的底商(面对诉争房屋时)用于经营美发,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首付半年租金60000元及押金10000元。同时约定,房屋到期后,原告收回此房,室内滞留一切物品视为被告全部放弃,在不欠水电费的情况下,退还全部押金,承租期间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期满后被告室内物品没有腾空,视为被告全部放弃,物品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予以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给付原告押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再未交纳。原告自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到诉争房屋,双方办理房屋交接等事宜。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到诉争房屋发现被告将房屋锁着,已经人去屋空。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的户籍地及经营地址分别邮寄了催办函,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腾交房屋,两份邮件均被退回。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黄×将被告承租诉争房屋钥匙及电表卡交给原告,黄彦军表示是被告搬走时留下让其转交原告的。关于原告起诉被告腾房纠纷案件已诉至法院,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承租诉争房屋应当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交纳租金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再未交纳。被告于2014年10月中下旬自行离开诉争房屋,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才将诉争房屋收回,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40000元的请求,其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举证和陈述的权利,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雅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